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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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21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于2007年9月28日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支持业务协同,降低行政成本,推动政务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科学决策和管理水平, 推行政务公开,进一步为公众服务,充分发挥电子政务在建设服务型政府中的作用,根据《海南省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亚市各区、镇及市直各机关(以下统称机关单位)之间通过电子化、网络化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务信息资源指各机关单位在工作过程中收集、整理、更新和维护的各种业务数据的集合。包括各机关单位为履行政务职能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各机关单位在办理业务和事项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信息资源,以及各机关单位直接管理的信息资源等。
  二、信息资源共享指机关单位向其他机关单位履行政务职能提供政务信息资源,以及履行政务职能需从其他机关单位获取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三、基础数据库指储存基础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等特征。其中基础政务信息资源指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最为基础的、诸多机关单位在履行政务职能过程中共同需要的政务信息,包括法人、人口、空间与自然资源等基础信息。
  四、平台数据库指除基础数据库外,集中整合和储存各机关单位管理的,与社会经济发展、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某一特定领域的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包括人力资源、文化资源、社会诚信、城市管理等数据库。
  五、专业数据库指各机关单位自己管理的、与业务应用系统紧密结合以及面向跨部门和领域应用的政务信息数据库。
  六、节点数据库指各区、镇范围内的综合政务信息数据库。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共享需求。机关单位应当依照其职能提出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需求,包括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交换的内容、范围、用途和方式等。
  二、供方响应。掌握共享信息资源的机关单位应当对其他机关单位的共享需求及时给予响应。
  三、协调确认。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各机关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需求及响应情况,对共享需求及响应情况进行备案,界定全市共享信息的条目、种类及范围,制定《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凡列入《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共享。
  四、统一标准。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存储、交换、归档和共享工作,负责信息共享的技术支撑工作。
  五、保障安全。市信息中心构建全市机关单位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立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安全监管机制,保护国家安全、企业秘密和公民隐私,确保共享信息资源的安全保密。涉及保密要求的,信息需求方和响应方要签订政务信息共享安全保密协议,并报市保密局和市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六、无偿共享。各机关单位之间应无偿共享政务信息资源。信息响应方提供共享的政务信息应当免费、及时和全面。信息响应方不予提供或不能按已商定协议提供共享政务信息的,必须将有关情况、理由报市信息主管部门。市信息主管部门依据其职责商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解决,重大事项报市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决定。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依托《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与全市政务信息资源交换体系,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市信息中心按照基础层、平台层、专业层和节点层四个层次,逐步整合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建立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交换平台和构建市信息资源管理中心,并负责市政务信息资源系统和相关数据库及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安全监控和信息资源管理中心的运维。各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为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第一责任人,各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流程,明确目标和责任。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信息采集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前提和基础。各机关单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应当遵循“一数一源、共建共用”的原则,采集共享信息应当符合《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的要求。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采集的政务信息资源应以电子形式记录、存储。市信息中心会同市档案局对各机关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存储方式及实施进行指导,并会同相关单位制定电子形式的政务信息资源归档标准,加快以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的数字化进程。
  第八条 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单位应按照《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的规定,负责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建设、更新与维护,确保政务信息资源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信息中心应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鼓励机关单位以共享方式获取其他机关单位已采集的信息,避免重复采集。
第十条 各机关单位根据业务工作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建立完善各自的专业数据库,涉及共享信息的专业数据库建设应符合《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及相关标准。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综合考虑需求情况、保密级别等因素,政务信息资源分为三种类型:可供市直机关单位内部无条件、无偿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强制共享类;只能按有关规定提供给指定的机关单位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受限共享类;不能提供给其他机关单位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非共享类。
  列入非共享类的,必须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依据。
  第十二条 按照共享需求的原则,需求信息的机关单位按照统一格式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政务信息共享需求。
  掌握信息资源的机关单位按照其他机关单位对本单位信息的需求情况和相关规定,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可共享信息的详细清单。
  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根据政务信息资源分类及相关规定审核后,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各机关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协调各机关单位分别确认,编制《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
第十三条 《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是实现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各机关单位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
  第十四条 《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详细列明各机关单位所需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标明共享信息的名称、提供单位、类型、存储格式、密级、共享范围及更新时限等。
  第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的制定、发布及解释。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各机关单位的共享需求,对《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进行动态更新。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是全市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主要载体。各机关单位应根据《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采用在线查询、数据交换等方式共享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中的政务信息资源。
第十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构建全市政务信息资源交换体系。市信息中心负责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与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之间数据交换的统一接口标准。
第十八条 市信息中心依据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和《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负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为各机关单位之间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提供技术支撑服务。
市信息中心负责建设市政务门户网站。通过市政务门户网站发布基本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交换目录与采集目录,提供信息查询、定位等服务,并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处理平台上建设政务信息资源服务平台实现后续操作。
第十九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依托市党政综合信息网络,保证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与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之间的实时连通;各机关单位应当按《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规定的时限,向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上传和更新共享信息。
  第二十条 各机关单位应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机关单位如对其他机关单位提供的信息有疑义,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提供该信息的机关单位予以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单位根据《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从市信息中心中获取的政务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单位履行职责的需要,不得转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中心及相关机关单位在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平台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和节点数据库的基础上,结合全市重点工作,推动领导决策支持、应急指挥、流动人口管理、行政审批、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社会保障管理与服务、企业与个人信用、土地资源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市政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共享,深化电子政务应用,支持面向社会和政府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每半年组织各机关单位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和安全知识培训。


第四章 信息共享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机关单位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提供、获取、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制度,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信息中心会同相关机关单位确保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平台数据库的安全稳定运行,各机关单位应确保本单位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单位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该保密信息的共享范围,共享该保密信息的机关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与该信息的提供单位签署共享安全保密协议。通过共享取得的政务信息资源,只能用于共享安全保密协议指定的用途和范围,未经允许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确保共享信息的安全。


第五章 评估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向市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报告上一年度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总体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各机关单位提供共享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及利用频率等,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发利用的评估体系,于每年年底对各机关单位的信息资源共享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建设和共享工作,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督促检查工作纳入工作范围。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如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机关单位有权向监察部门或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对该机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将应当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及时共享的;
  二、提供的共享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更新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
 四、将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用于本机关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
  五、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六、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七、未经授权,对共享平台的应用程序和共享数据库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八、其他违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中心负责制定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重点信息资源建设和维护年度计划,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给予资金安排。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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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医疗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医疗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医疗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本市辖区内使用医疗计量器具的单位(包括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家庭自用的医疗计量器具除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计量器具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对本市辖区(包括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医疗卫生单位)的医疗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所属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医疗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兼职计量机构和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全部门及其所属医疗卫生单位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设立兼职计量机构和配备专(兼)职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和健全本单位医疗计量器具管理制度;
(二)推行法定计量单位;
(三)负责本单位医疗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建立台帐按期申请周期检定;
(四)负责本单位医疗计量器具的定购审查、购进验收、入册、申请强制检定。对失准的医疗计量器具联系维修、审查报废;
(五)对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卫生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但各项医疗计量标准,须经其有关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使用国家规定属于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其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按规定向市、区、县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检定机构必须对申请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合理安排检定周期,依时检定。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定。
第九条 对非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可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的计量机构按规定自行定期检定,也可送其他有权对外开展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条 市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计量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十一条 医疗计量器具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市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检定证件才能独立从事检定工作。
第十二条 检定医疗计量器具必须执行国家检定规程。国家没有制订检定规程的,执行地方或部门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购置的医疗计量器具必须有生产厂的出厂检定合格证(印)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方可验收入库和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检定合格证(印)的;
(三)超过检定周期的;
(四)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使用的环境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未定期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应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医疗计量器具,给国家、患者或其他人员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医疗计量器具超过检定周期使用的,应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执行检定。对拒不执行检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阻碍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又不听劝告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二条 检定医疗计量器具,送检单位应按规定向检定单位缴纳检定费。但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不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的,除免收检定费外,造成工作损失的,要追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1989年3月22日
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案情]
原告爱发公司与被告八都众想家具公司(下称众想公司)1988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爱发公司向众想公司定做众想牌大圆桌22张,单价为630元,共计13230元;小圆桌12张,单价550元,共计6600元;餐椅370张,单价110元,共计40700元,总计价格为60530元。交货时间为同年8月底。交货方式为众想公司送货到爱发公司的宾馆。付款方式为爱发公司派人到众想公司验收,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货款。爱发公司应按15%给付众想公司定金9079元。合同签订后,6月9日,爱发公司给付了众想公司定金8000元,众想公司也积极制作桌椅。后来因为爱发公司所筹建的宾馆一直未开张营业,其不再想要该批货,也就没有到众想公司验收货物。1999年,众想公司见爱发公司久久没来验收,也没来要货,就把这批货低价卖给了他人。2001、2002年,爱发公司向众想公司索要定金未果,2003年,爱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众想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000元。
[分歧]
在处理上,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由于双方都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实际上已经消灭,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消灭,其约定的定金也发生消灭。所以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8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没有违约。理由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8000元。当然如果原告解除合同对被告造成了损失,根据被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告应当另行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前来验收并交清货款,其违反了先履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原告交货的要求,并依法享有留置权。因原告的宾馆未开张经营,原告不想再要货了,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违约,因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
[评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是《合同法》规定的定金罚则。定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行为,这是定金罚则适用的实质条件。约定定金具有从合同的性质,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并以主合同存在违约为前提条件,这是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条件。
本案的主合同是承揽合同。原告是定作方,被告是承揽方。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为了确保该合同的履行,使其开办的宾馆能如期开业,原告向被告预交了定金8000元,被告也积极按约加工制作。后来因为原告的原因,宾馆没有开张,原告不想再要该批货了,按《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那么原告有解除权,是否意味着原告不存在违约?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原告行使解除权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不必要有什么理由,只要定作人认为自己不再需要继续此项工作,即可以解除,且不受时间的限制。所以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是违约,本案缺乏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同时,为了保护承揽人的利益,《合同法》还规定了定作人解除合同并不免除其承担赔偿的责任,但这里的“赔偿损失”不是“违约金”和“定金”或其他,本案缺乏适用定金罚则的实质条件。
另外,原告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定作人)的解除合同给被告(承揽人)造成了损失,若无损失则不赔偿。被告要求赔偿时,对所造成的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应负举证责任。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四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