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和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煤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鼓励煤炭的加工转化,推广洁净煤技术,提供多种煤炭产品,以适应市场需求,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组建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的企业集团,实行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对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二)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三)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0万吨;开采零星资源、极薄煤层及残采、复采的矿井,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万吨;
(四)煤炭资源的采区回采率,开采薄煤层不得低于百分之85%,开采中厚煤层不得低于80%,开采厚煤层不得低于75%。
(五)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六)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必须综合开采、综合利用;
(七)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及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八)有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开采技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须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县(市、区)、市(地)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核签署的意见,开办乡镇煤矿企业的,还须提交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
(四)环境保护部门的评价报告;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煤矿企业,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主焦煤、活性炭原料煤、特种石墨(鳞片状石墨、电池用石墨)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稀缺煤种,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保护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稀缺煤种实行专户供应。
在资源保护区开办煤矿企业,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资源保护区已经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整顿、联合、改造,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保护和综合利用要求。
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下列煤矿企业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按规定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一)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煤矿企业;
(四)在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开办的煤矿企业;
(五)其他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的,须向设立煤矿企业的原审批机关、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分别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已经开办的乡镇煤矿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须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后,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施工,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工程监理制,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煤矿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的职责对其参与的项目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由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消防、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审计部门应当对国家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章 煤炭生产、煤矿安全与矿区保护
第十八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投产前必须依法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禁止转让、出租、涂改、伪造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也不得从事矿山设计以外的掘进活动。
第十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根据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在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矿长、采矿权人、矿区范围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说明延期理由,并在期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炭的开采、加工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由采矿者进行复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的共生和伴生资源,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主要开采矿种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煤炭生产,不得越界、越层开采。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推行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制度。
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救护、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和环境安全的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以及环境事故的发生
。
第二十八条 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煤矿职工有权抵制。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二十九条 煤矿矿长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培训,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煤矿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为职工缴纳失业、医疗、养老、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信、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电力专用线路、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通信线路和专用供水管路。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三十二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煤炭法规定的经营条件,并符合本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依法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未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再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但其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依法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后,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申请书;
(二)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三)注册资本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五)经营设施和储煤场地证明;
(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十六条 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2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持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煤炭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煤炭产品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在煤炭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二)国家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三)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额外加收费用;
(四)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五)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六)哄抬煤价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煤炭,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七)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八)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或其他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拒不退回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有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二)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
(三)运输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的;
(四)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的;
(五)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或额外加收费用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擅自设立煤炭供应中间环节收取的费用以及额外加收的费用,一律上交财政。
第四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和煤炭管理的其他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煤炭纠察机构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2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3〕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义务,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疫情报告
第七条建立和完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快速报告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以下简称病人和疑似病人),都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县卫生防病机构报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现病人和疑似病人,必须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病机构报告;区县卫生防病机构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报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卫生防病机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报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报至市人民政府。
市卫生防病机构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报至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卫生部或者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通报,应当在6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第十条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工作实行医疗专家组负责制。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治疗定点医院和设立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治疗专家组,并确定首席专家,严格按照卫生部颁布的诊断标准,诊断病人和疑似病人,准确报告疫情。
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市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治疗专家组,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治疗进行技术指导,对疑难复杂病例进行会诊和诊断,对医疗机构作出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予以审核。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疫情监测和疫情报告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区县、街道和乡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三级疫情信息网络,及时发现和报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大力开展全民爱国卫生运动,清洁生活环境,创造良好的卫生条件;加强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健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群众防病意识;发动社会力量、发挥社区优势群防群控,切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途径。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及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科学研究的人员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扩散。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病机构的要求,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严密的消毒后处理。
第十五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或者可能流行时,区、县卫生防病机构,应当根据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设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监测点,派驻流行病调查员,对就诊人员同步实施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对已经诊断为病人和疑似病人的患者,应当立即通知120急救指挥中心用专用救护车送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定点医院隔离治疗。对尚未确诊需继续进行医学观察的发热病人,应当在发热门诊内进行医学留验、观察。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一般接触者,必须按照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医学规范要求,实施集中或者家庭、单位隔离医学留验、观察,进行必要的预防性治疗,实施医学留验和医学观察的时间不得少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第十八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发生流行或可能发生流行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规范,建立本行政区的集中医学观察场所,对辖区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实施集中医学观察和管理。
交通、铁路、民航、港口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
部署,设立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交通卫生检疫中发现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
切接触者,实施集中医学观察和留验。
第十九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暴发、流行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临时征用房屋、车辆,封锁有关区域或场所,实施卫生检疫等紧急控制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对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病机构依法采取的各种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定点医院和设有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的垃圾处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市容委市环保局关于妥善处理与非典型肺炎有关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36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病人、疑似病人死亡,或者病人、疑似病人的接触者在隔离医学观察期间死亡的,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和利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尸体必须立即消毒,使用专用车辆运至指定火化场,专炉火化。
第四章部门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发展的需要,设立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领导指挥机构,组织卫生、财政、公安、药监、民政、宣传、市容、交通等部门共同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本行政区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领导指挥机构,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落实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控制管理机构,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人员配合卫生防病等部门,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或确诊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封锁、家庭隔离观察、经常性消毒、生活保障等各项工作;组织开展社区群防群控。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的经费,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并对专用经费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捐赠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单位要定期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切实保证捐赠款物全部用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和救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 依法履行下列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一)根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预测,拟定《天津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
急处理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适时发布疫情信息;
(三)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四)组织、指挥医疗机构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医疗救治,及时安排和调整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定点治疗医院和医疗救治技术力量;
(五)组织、指挥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病机构,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各项医学卫生措施;
(六)组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和医疗救治的技术攻关,推广适宜的医学卫生技术。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上述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机构, 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病机构的疫情报告情况;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防病机构根据职责,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监测管理,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进行监测与预警,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
(二)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对疫点进行控制和消毒;
(三)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五)对卫生防病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
(六)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提出科学依据、技术建议和改进意见;
(七)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设立的发热门诊,负责发热病人的接诊、医学观察和鉴别诊断;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实施隔离医疗救治。
120急救指挥中心负责发热患者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的专车转送。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治安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站(所)、疫点和实施卫生检疫的区域强化治安管理;
(二)协助卫生防病机构对疫点和医学观察留验站(所)实施封锁和监控,阻止被隔离的人员随意离开或不服从医疗、卫生防病人员实施的有关预防控制和治疗措施;
(三)协助收治疑似和确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定点医院和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和观察,禁止被隔离人员擅自离开医院和无关人员进入隔离区;
(四)依法对拒绝到发热门诊进行鉴别诊断的可疑病人和拒绝接受隔离治疗、观察或者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实施强制措施;
(五)对扰乱预防控制工作和正常医疗秩序的人员依法实施治安处罚。
第三十一条区县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和疫点内已消毒完毕的医疗和生活垃圾的清运,每日一次,转运到指定的地点填埋处理,防止疫情传播。
第三十二条民政部门负责指定专门火化场,对死亡病人、疑似病人和尚未解除隔离的病人、疑似病人接触者的尸体进行火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药主管部门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和医疗救治所需药品、医疗器械、医疗用品的储备、筹集和供应,保证有关物资及时到位。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实施监督,保证所用药品、器械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供电、供水、商业等部门负责保障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和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等部门的用电、用水和有关生活用品供应。
第三十五条 运输部门负责保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各种物资优先起运,按时送达。
第三十六条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报刊杂志等新闻、宣传媒体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知识、防治对策的宣传报道,发布登载公益广告,报道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疫情信息。
第三十七条铁路、民航、港口等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对进津人员和物资的交通卫生检疫,进行健康登记和体温测量,对发热病人或有可疑症状者用专车送往附近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三十八条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履行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卫生防病机构提出的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二)组织落实对入住人员的健康登记和体温测量,对发热病人或者有可疑症状者用专用救护车送往附近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进行诊断和治疗;
(三)组织落实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临时征用决定和有关任务。
第三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工作,组织学校落实有关的预防与控制措施,在住宿学生较多的大专院校设立必要的医学观察场所,对学校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接触者实施集中隔离观察。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狱和劳教场所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组织落实有关措施,设立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的犯人和劳教人员,进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由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病人、疑似病人、发热病人的隔离治疗。
第四十一条 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接触者实施集中或者家庭隔离医学观察,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区、县卫生防病机构负责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确定疫点的数量、范围及需要进行隔离医学观察的人员;向被隔离医学观察的人员宣讲防治知识和注意事项,进行首次疫点消毒。
(二)乡镇和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指定专人负责疫点内和生活垃圾的消毒处理,进行医学观察、体温监测和必要的预防治疗;发现被隔离观察人员有咳嗽、发热等可疑症状,应立即通知120急救指挥中心用专用救护车送到指定的发热门诊或定点医院进行诊治。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或人员负责疫点内被隔离人员的饮食、饮水、居住、购物等日常生活保障;设有集中留验点的单位,由该单位负责做好以上各项工作。
(四)集中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接触者的隔离医学观察工作和生活保障,由设立医学观察场所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安排。
第五章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二条公民或者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举报,接报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一)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危险或其他隐患的;
(二)有关部门不履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有关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或者谎报落实情况的;
(四)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防病机构对病人、疑似病人和发热病人拒绝接诊收治,或者拒绝依法采取卫生处理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报告、举报电话。对报告、举报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四十三条公民患有发热等可疑症状,应当主动到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进行诊治。
公民被有关医疗机构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应在定点医院接受隔离治疗。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
第四十四条隔离和接受医学观察的公民,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和福利。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为病人、疑似病人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公民必须自觉遵守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疫情流行的规定和措施。
公民必须配合卫生部门实施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监督检查、检测检验、疫点消毒等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如实提供流行病学调查或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所需要的个人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有关单位和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疫情隐瞒、缓报、谎报的,对其主要领导人及其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扰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者领导指挥机构的要求,完成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所需的设施、设备、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落实有关预防控制措施,或者对卫生部门依法实施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卫生部门现场调查、收集资料、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或不如实申报有关情况的;
(四)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绝医疗机构隔离治疗,或者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隔离医学观察的;
(五)患有发热等可疑症状人员拒绝到发热门诊进行诊治不听劝阻的。
第五十条贪污、私分、挪用、截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专用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出现其他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