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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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12月28日)
深府办〔2006〕232号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建立和完善民营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增强民营及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鼓励和扶持民营企业做大做强,规范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深发〔2003〕5号)的有关规定,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自愿申报、专家评审(中介审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编制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三)受理项目申请、进行项目考察、组织专家评审(中介审计)、公开招标等。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计划。
  (五)负责项目验收,跟踪、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开展项目绩效评估。
  (六)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项目考察、评审等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委托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履行上述职责。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审核安排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出结构。
  (三)审查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四)对项目进行复核抽查,会同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计划。
  (五)办理专项资金拨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检查评价。
  (六)参与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项目考察、评审等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项目投资预算,负责项目实施和配套资金。
  (二)对项目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四)按要求提供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及附属材料。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负总责。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七条 专项资金资助对象,指在深圳市境内依法设立、近两年无违规行为的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和为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信用担保机构和提供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中介组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深圳市注册的、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各类企业。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在深圳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由国内民间资本出资或国内民间资本出资比例占相对控股的企业,以及由上述两类企业控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民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在深圳市注册的、以民营及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为主业的各类信用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民营及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中介组织,是指在深圳市注册的、为支持民营及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提供专业化服务的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条 专项资金资助范围如下:
  (一)民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发展项目及其对民营及中小企业贷款担保项目的风险补偿。
  (二)民营及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民营及中小企业提供产业紧缺人才培训、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专业化服务的项目。
  (三)民营及中小企业国内市场开拓项目。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另一类是民营及中小企业自行参加的各类经贸科技类展会。
  (四)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及成长型中小企业境内外上市融资项目。
  (五)民营及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主要包括通过市政府“蓝色通道”企业信息化平台实施的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以及加入经认定的第三方信息化服务平台实施的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
  (六)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发展项目。
  (七)市政府批准的扶持和鼓励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是指根据《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深府〔2006〕254号)认定,列入“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库”的企业。
  对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发展项目的支持,可根据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发展需要,采用个性化的资助方式。
  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发展项目的资助范围及其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及条件的项目单位(企业),均可申请专项资金资助。但项目单位(企业)实施的同一项目,每年只能向市政府部门申报一次资助。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方式主要包括补贴、奖励、贴息三种方式。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每年的预算计划编制,应重点用于民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以及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发展项目;用于民营及中小企业国内市场开拓、境内外上市融资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资金量,根据当年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实际的需要,逐年核定。
  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资助规模原则上每年500万元。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三条 对民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资助条件。
  1.担保机构在深圳市注册且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备案。
  2.注册资本5000万元(含)以上。
  3.当年度为民营及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实际发生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2.5倍以上。
  (二)资助标准。
  1.对担保机构风险补偿的标准:对担保机构当年发生的单笔担保额小于500万元的贷款担保总额给予不高于1%的补偿,当年最高补偿额不超过300万元。该补贴方式待深圳市再担保体系建立之后,不再列入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出范围。
  2.对担保机构发展项目的资助标准:对经国家及省市主管部门认定为示范担保机构的,可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
  第十四条 对民营及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资助条件。
  1.服务机构必须在深圳市注册且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备案。其中,创业辅导基地还须是经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有关认定标准认定的创业辅导基地。
  2.主要服务于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
  3.申报的项目符合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发布的当年度重点支持的民营及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指南有关条款。
  (二)资助标准。
  1.为民营及中小企业提供产业紧缺人才培训服务的项目补贴。主管部门根据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当年度产业紧缺人才培训计划,按照政府主导、中介机构承办、企业自愿参加的原则,按企业参与培训的人次给予承办机构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最高不超过300元。
  2.为民营及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服务的项目补贴。按创业辅导基地为基地内企业提供场地租金减免,或提供免费政策咨询、融资指导、法律顾问和财务管理等各类增值服务项目,以及为完善基地服务而实施的基地信息化建设等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总额的50%给予补贴,但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且对增值服务的补贴不少于补贴总额的50%。
  3.为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民营50强企业及成长型民营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咨询专业化服务的项目补贴。按上述企业为获得该项服务实际发生费用总额的50%给予补贴,但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五条 对民营及中小企业国内市场开拓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资助条件。
  1.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
  (1)特别重要国内展会是指国家各部委和广东省政府(含厅局)等上级部门指令要求我市组团参加,有国家和省重要领导出席,我市有市领导担任领队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
  (2)重要国内展会是指与我市签有经济协作协议的兄弟省市举办并邀请我市组团参加的,而且有市领导出席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
  (3)一般国内展会是指为开拓国内市场或考虑地区间关系需要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
  2.民营及中小企业自行参加的各类经贸科技类展会,必须是经国家和各省、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批准在国内组织举办的全国性专业性的经贸科技类展会。
  (二)资助标准。
  1.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展位费补贴直接补到参展企业,其他补贴补到承办单位或承办机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用不在补贴范围之内。
  对特别重要国内展会给予特别装修费、展位费及组团组织费补贴,补贴总额不超过80万元;对重要国内展会给予统一装修费、展位费的80%及组团组织费补贴,补贴总额不超过30万元;对一般国内展会给予展位费的50%及组团组织费补贴,补贴总额不超过10万元。
  2.对民营及中小企业自行参加的各类经贸科技类展会(不含以市政府名义组团的展会)给予实际发生展位费40%的补贴,每家企业每次补贴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六条 对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及成长型中小企业境内外上市融资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资助条件。
  必须是已列入市民营及中小企业上市培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年度上市培育计划和登记备案,并已完成股份制改造、进入上市辅导期或已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计划在境内外上市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及成长型中小企业。
  (二)资助标准。
  根据企业上市的步骤,分阶段进行资助,完成全部上市工作,一家企业原则可获得310万元的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参照《深圳市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民营及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资助条件。
  1.通过市政府“蓝色通道”企业信息化平台实施的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投资额必须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2.加入经认定的第三方信息化服务平台实施的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实施费用必须在100万元以下。
  (二)资助标准。
  第一类项目原则上按申报企业为实施该项目实际发生的总投资额30%的比例,在项目完成后给予补贴,每个项目补贴额最高不超过75万元。总投资包括硬件设备的购置及维护、软件的购置及维护、网络资源及服务的购买、系统集成及信息化服务商咨询顾问费等四个方面的费用。
  第二类项目给予第一年租赁费用全额补贴及实施费用(客制化费用)50%的补贴,每家企业补贴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第三方信息化服务平台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市政府批准的扶持和鼓励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事项和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项目,根据项目性质及特点另行制定资助条件及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九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市政府发展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工作目标,于上年年末制定民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及国内市场开拓项目计划。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上述计划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审核制定年度专项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分管民营及中小企业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在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指导下,制定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责组织申报。项目申报每年集中办理一至二次。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程序: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申报项目进行考察,组织评审(验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符合条件的,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出专项资金资助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资助计划。项目单位(企业)凭下达的专项资金资助计划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公示有异议的,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立即展开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

第六章 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企业)收到资助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属事前拨付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项目单位(企业)必须在监管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与项目单位(企业)签订专项资金使用合同,列明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考评目标和违约责任等必要内容。对违反合同规定用途的专项资金用款申请,监管银行有权拒付。
  符合政府采购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四条 属事前拨付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项目单位(企业)应在项目开始实施后,每半年向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报告一次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项目完成后,应在3个月内向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申请项目验收。项目验收时,项目单位(企业)除提供项目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并接受项目财务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 属事前拨付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市场发生变化项目实施已无意义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项目无法实施,需要变更或撤销时,应及时报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和市财政部门并征得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企业)必须做出专项资金决算报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和市财政部门核批,剩余专项资金如数返还市财政。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责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项目单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项目单位(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每年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查、自评结果报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和市财政部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建立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绩效评估制度,每年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结合市500万以上项目绩效检查评价方案对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评估和绩效检查评价结果,将作为项目单位(企业)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对往年已获专项资金资助,来年又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单位(企业),在往年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未确认评估结果之前,一般先不予资助,待确认评估结果之后再决定;对往年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经评估确认不合格的项目单位(企业),一般不再予以资助。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相同项目多头申报、恶意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该单位(企业)所有项目的资助资格。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企业)要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具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项目单位(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单位(企业)和相关人员给予行政、经济处罚和通报,并在今后5年内不得申报市级财政资助项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专项资金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专项资金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绩效考评,根据市政府发布的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绩效检查考评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部门预算安排解决。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贸易工业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内施行。原《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4〕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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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镇级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镇级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三府[2005]140号


颁布日期: 2005.10.24 颁布单位: 三亚市
三亚市镇级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镇财政预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结合三亚市各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亚市镇级财政预算管理。凡与镇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或与市财政部门发生拨款关系的镇级行政机关、政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镇级部门预算单位),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镇级财政预算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
第四条 镇级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具体编制依据、办法和实施步骤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镇级预算编制应与市级预算编制同步,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镇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第六条 镇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全市及本镇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镇级财政预算收入占本镇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应逐年有所增长,达到适当比例。
第七条 镇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疾病防治、扶贫采取倾斜政策。
第八条 镇级财政应当按照本镇财政预算支出额的1%至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其动用方案由镇财政部门提出,报本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镇级预算编制程序
(一)各镇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及本镇人民政府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批示,向镇级部门预算单位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报表格式、编制方式,提出预算收支建议数,并按“二上二下”的程序确定各部门预算单位的年度预算并汇总编制镇级财政预算草案;
(二)镇级部门预算单位根据镇人民政府的批示和镇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负责本单位预算草案的编制、审核与汇总;部门预算采用综合预算法编制,统筹运用预算内外财力;
(三)镇级财政预算草案经本镇人民政府审定后,由镇人民政府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当年预算草案编列口径及具体方案。预算草案经本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为当年镇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镇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镇级财政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章 预算的分配
第十一条 各镇财政部门自本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镇级财政预算之日起30日内,统一批复镇级部门预算单位的年初预算(年度收入和支出预算)。镇级部门预算单位收入预算包括国有资产收益、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基金等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属于镇级各项收入;支出预算包括镇级财政负担的人员经费、正常的办公业务费、已定用途的专项资金等。
第十二条 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应当自镇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年初预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机构、单位批复预算,并将批复所属各机构、单位的年初预算抄送镇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支出预算中除批复到镇级部门预算单位的年初预算之外的余额,作为镇级财政保留预算。需要保留的预算项目资金主要包括:
(一)已定用途和额度,但暂时尚未确定具体执行单位的项目资金;
(二)不需在年初一次性批复,而需按工程项目的进度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予以逐步安排的资金;
(三)由镇财政部门与镇有关部门预算单位共同管理的专项资金或基金;
(四)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收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在执行中对口安排的专项支出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支出;
(五)根据财政管理体制规定保留在市级财政,预算支出需要通过执行中追加各镇的专项资金;
(六)镇级预备费;
(七)按照规定需要保留的其他项目资金。

第四章 预算的执行
第十四条 镇级预算由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镇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镇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镇人民政府可以先按照上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镇人民政府及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 经镇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必须严格认真执行,不得随意突破。未经镇人民政府同意,支出预算不得突破,也不得随意减少。
第十七条 各镇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并按预算级次办理入库,不得将市级收入混为镇级收入,不得将别镇收入混为本镇收入。
第十八条 各镇地方国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具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的支拨。
镇级地方国库业务接受镇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对镇级财政负责。
第十九条 各镇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镇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镇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第二十条 镇级预算收入退库办法
(一)属于技术性差错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要及时进行更正,属于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税款,由征收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镇级税款错入市级库的,由镇级财政部门及税款征收机关提出退款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送市级地方国库办理退税款。
第二十一条 各镇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本镇财政、税务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支持本镇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镇必须制定财政性资金审批拨付办法,明确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超过5万元的必须实行集体讨论审批。
第二十三条 各镇政府对本镇财政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二)坚持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优化支出结构,严格控制支出,确保重点支出的原则;
(三)坚持互相监督、集体讨论审批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各镇财政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规定,根据本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收入的入库,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并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镇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对拨款单位逐步建立起国库单一账户,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基本支出,由镇级部门预算单位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编制分月用款计划报送镇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镇级部门预算单位项目支出,由镇级部门预算单位按照项目实施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送镇财政部门审核后,由镇财政部门根据国库库存情况按轻重缓急统筹拨付。
第二十五条 各镇财政部门应根据镇级预算安排及国库库存情况,做好与上级资金之间调度工作。年初预算之外增加或扣减安排的支出、动用镇级预备费安排的支出、上级下达或扣减镇的专项拨款等,应办理追加(减)支出预算。年终做好与上级各项补助指标的对账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追加预算必须有正当的资金来源和有效的依据。
资金来源主要有:年初预算之外予以保留的项目资金;对年初安排项目进行压缩节约的资金;因情况或政策发生变化,原已安排并作保留但执行中予以取消的项目资金;通过预算科目调剂取得的资金;收入超过预算而形成的超收资金;动支预备费;上年结转项目结余;上级专项补助及结算补助;专项收入和其他资金来源。
追加预算的依据主要有: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中已明确包含的项目;中央、省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镇人民政府批示的临时性追加支出项目;镇财政部门根据市和镇的政策制定的具体规定;镇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有关预算科目之间进行的调剂等。
第二十七条 动用预备费由镇财政部门根据镇主要领导的批示以及实际情况提出动用预备费方案,按本镇确定的财政资金审批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二十八条 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必须严格预算管理。对于各预算级次的各项财政收入,应及时解缴入库,都不得截留、挪用;经镇财政部门核定返还用于行政事业经费的收入,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二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对申请拨付的各类专项资金,应定期向镇财政部门反馈使用情况。镇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支出效益评价结果,对项目的实施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各镇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及时、真实的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本镇收支预算执行依据、文字分析材料和其他专题材料。
第三十一条 镇财政部门应编制镇级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镇人民政府及市财政部门报告。镇人民政府在每一预算年度中,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两次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章 预算的变动和调整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当年预算发生以下变动,镇财政部门应当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及财政决算情况时汇总,经镇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
(一)上年结余的项目资金结转到当年继续安排使用而增加的当年预算支出;
(二)市财政追加的专项拨款;
(三)因省和市的政策变动而增加或减少的预算收入;
(四)涉及财政管理体制调整、行政区域调整或镇与镇、镇与市之间企事业单位划转而增加或减少的预算收入;
(五)动支上年净结余;
(六)动用当年预算增收而增加的预算支出;
(七)其他项目的变动。
第三十三条 镇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时,镇财政部门应当在第三季度终了前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镇人民政府审定后,由镇人民政府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批准,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决 算
第三十四条 镇财政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的安排,部署编制本镇部门预算单位和本镇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有关决算的表格。
第三十五条 镇级部门预算单位根据镇财政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制定本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方法,编制本单位的决算草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决算草案连同草案详细说明一并报送镇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六条 镇级决算草案由各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决算汇总组成。镇级各项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按照镇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收入年报及有关详细资料。
第三十七条 镇地方财政收入征收部门和镇地方金库等镇级预算执行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镇级收入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三十八条 镇级财政决算总收入包括镇级财政直接组织的税收收入、非税收入、市级返还性收入、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专项转移支付收入等。
镇级财政决算总支出包括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当年决算支出、增列预算周转金支出、镇级财政上解市财政支出等。
第三十九条 镇级决算草案编制过程中,镇财政部门对镇与市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和结算项目进行清理,具体办理各种结算事项,并签收镇级财政与市级财政年终决算单。
第四十条 镇级财政与市级财政之间的结算项目包括以下内容:
(一)省对全市的财力性转移支付,由市级计算落实到各镇的部分;省对全市的专项转移支付,应落实到各镇的部分;根据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市级税收返还性补助;
(二)因财政管理体制调整、行政区域调整或镇与镇、镇与市之间企事业单位搬迁或隶属关系改变引起的收入基数的划转;
(三)按照财政管理体制或政策规定,涉及在市与镇之间收入的划分和支出的负担而形成的市给予镇的补助或镇财政对市财政的上解;
(四)市下达给各镇的因灾情或其他因素调减预算收入任务而给予的专项补助;
(五)其他结算项目。
第四十一条 在办理镇级财政与市级财政结算时,市级财政对镇级的政策性补助和项目补助等专项转移支付,直接列入市级财政当年净结余或项目结余。
第四十二条 镇级财政部门根据市、镇财政结算情况和镇级部门预算单位的决算收支情况,编制镇级财政决算草案,报镇人民政府审定,由镇人民政府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三条 镇财政部门应当自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镇级财政决算草案之日起20日内向镇级部门预算单位批复决算。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应当自镇财政部门批复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机构、单位批复决算。
第四十四条 镇财政部门受镇人民政府委托,应当自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镇级财政决算之日起30日内,将镇级财政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其他财政预算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镇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决定,拟定本镇财政政策,审核汇总本级政府预算和财政决算,分析、指导和监督检查本镇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 各镇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镇级部门预算单位财务核算的管理,拟定本镇财务核算管理制度,报镇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负责和指导本镇财务核算管理工作。
各镇财务核算工作人员应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主动接受镇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协调好与镇级部门预算单位的关系,努力为核算单位做好服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镇财政部门根据本镇的实际情况,会同镇级有关部门拟定对省市财政政策的贯彻措施,制定本镇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措施。镇级部门预算单位不得擅自变动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政策。
第四十八条 各镇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不得涉及减少市级预算收入和市与镇的共享收入,不得影响市级收入和市与镇共享收入的增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上报上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八章 预算管理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镇级财政接受市财政部门和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市级财政部门每年对各镇财政的预算编制、报批、执行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五十条 市审计部门对镇级预算执行情况、镇级部门预算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镇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预算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镇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市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按《财政收入监督条例》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于有混库行为的镇,一经认定,将按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中其他规定,造成镇级财政预算管理秩序混乱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地质勘探安全规程》(初稿)专家论证会会议纪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地质勘探安全规程》(初稿)专家论证会会议纪要


  2004年7月14日至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一司在辽宁省大连市组织召开了《地质勘探安全规程》(初稿,以下简称《规程》)专家论证会。参加会议的有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国矿业联合会、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安徽省安全监管局和黄金、有色、建材、核工业及部分省市地质勘查局等20个单位共26名代表。国家局监管一司助理巡视员张炳曾和大连市安全监管局副局长梁仁生出席会议并讲话。会上,张炳曾助理巡视员对《规程》的立项背景、起草过程及重要性作了具体介绍,并对下一步《规程》起草工作的安排提出了要求。中国地质调查局覃家海高级工程师代表《规程》起草小组对《规程》的起草思路、结构安排和有关条文作了说明,与会专家对《规程》进行了认真、深入地讨论,提出了具体建议和意见,现就主要事项纪要如下:

  一、 关于《规程》的重要性问题。与会专家充分肯定了《规程》出台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认为尽快出台《规程》有利于规范我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确保地质勘探的安全作业具有重要作用。同时,认为《规程》的出台将填补我国地质勘探行业安全法规体系的空白,体现了国家对地质勘探行业安全问题的关注和对地质勘探行业职工安全健康的关心。

  二、 关于《规程》的名称问题。部分代表认为,"地质勘探作业"的内涵比"地质勘查作业"的表述范围要小,《规程》的内容涉及到地质调查、普查,建议将名称改为《地质勘查安全规程》;但大多数代表认为,就全国范围来说,地质行业的安全问题大多集中在"地质勘探作业"方面,且"地质勘探"的表述也有约定俗成的含义,包括了地质调查和普查方面的作业,建议规程名称不做修改。

  三、 关于《规程》的内容问题。部分代表认为,作为国家强制性标准,《规程》应体现其科学性、严谨性和前瞻性,应剔除《规程》中涉及的已淘汰技术条款,对先进设备包括目前进入我国境内作业的外资勘探企业所采用的部分先进设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做出规定;同时,在引用相关法规和标准方面,需作进一步检索和完善,规范相关专业术语的表述,明确地质勘探专业分类,细化地质勘探安全保障条件等。

  四、 关于《规程》的格式问题。有代表指出,目前《规程》的编写是以93版国标格式为模版的,应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1-2000)的要求重新修改格式。

  根据专家讨论意见,会议决定,会后由《规则》起草小组根据专家的意见,抓紧修改、补充和完善《规程》初稿,于7月底向国家局监督管理一司提交征求意见稿。会议强调,由于《规则》初稿修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起草小组一定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照国家局制定的工作进度尽早完成任务。

二OO四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