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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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均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以下简称增殖保护费) 。
第三条 增殖保护费年缴纳标准为:
一、在政府财政投资放养鱼种的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 按捕捞水产品的年总产值20% 的标准缴纳。
二、在其他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 按捕捞水产品的年总产值5%的标准缴纳。
第四条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捕捞许可证时征收增殖保护费, 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第五条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增殖保护费, 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缴市财政, 用于全民所有制水库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专款专用。增殖保护费的具体使用计划, 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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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巴林王国新闻公报

中国 巴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巴林王国新闻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的邀请,巴林王国首相哈利法·本·萨勒曼·阿勒哈利法殿下于2002年5月16日至18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李鹏分别会见了哈利法首相殿下。朱镕基总理同哈利法首相殿下举行了会谈。双方在友好的气氛中就加强中巴在各个领域的合作和共同关心的国际与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哈利法首相向江泽民主席和其他中国领导人转达了巴林王国国王哈马德·本·伊萨·阿勒哈利法陛下的问候。江泽民主席和其他中国领导人也请哈利法首相转达对哈马德国王陛下的问候。两国有关部门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关于劳务合作及培训领域的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2002-2004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建立中国-巴林联合商务理事会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关于在巴林设立中国投资与经济服务中心的谅解备忘录》。

  双方对建交13年来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表示满意,强调进一步扩大和深化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不仅是两国政府和人民的共同愿望,也符合两国的共同利益;表示愿继续巩固和加强两国在各领域的合作。

  关于共同关心的政治问题,双方强调,在国际关系中,各国应坚持和平共处、和平解决争端和不干涉别国内政等国际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认为这对地区乃至世界的安全与稳定十分重要。

  巴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方对巴方重申这一立场表示赞赏。

  双方一致强调维护海湾地区安全与稳定的重要性,重申在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框架内,通过政治谈判公正、合理地解决包括伊拉克问题在内的所有海湾战争遗留问题,以实现该地区的长治久安。

  双方对中东局势的恶化深表忧虑,对以色列对巴勒斯坦滥用武力予以谴责,强调包括建立独立国家在内的巴勒斯坦人民合法民族权利应得到保障。双方呼吁有关各方尽早恢复谈判,并敦促国际社会进一步承担起促和责任。双方强调支持中东和平进程,并将继续推动中东问题在联合国安理会242号和338号等有关决议及“土地换和平”原则基础上实现公正、全面和持久的解决。

  双方对巴林首相哈利法殿下访华并与中国领导人会见所取得的良好成果表示满意,上述成果将有力推动和加强友好的两国在各个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双方强调通过互访落实这些成果十分重要。

  巴林首相哈利法殿下对此访深表高兴,对他及代表团受到的盛情款待深表谢意,并正式邀请中国总理朱镕基访问巴林,朱镕基总理表示感谢并接受邀请。

关于对期货经纪机构进行年度检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对期货经纪机构进行年度检验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为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业务的监管,规范期货经纪行为,经研究,决定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期货兼营机构(以下通称“期货经纪机构”)进行年度检验(简称“年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监会将按年度对期货经纪机构进行检验。未经年检或者年检未予通过的期货经纪机构不得继续经营期货经纪业务。
二、年检报告书的格式、内容、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中国证监会授权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负责年检的初检工作,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将年检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复检。复检通过的期货经纪机构,中国证监会在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上加贴年
检标识或加盖年检戳记后发还。
三、凡已领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期货经纪机构均须参加年检。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上报中国证监会待批的期货经纪机构也须参加年检。
四、期货经纪机构年检制度自1997年度实行。年检的起止日期为每年度2月1日至4月30日。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在4月1日前,到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领取并如实上报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内容要求见附件一、二、三)。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必须在4月30日前将
年检材料报中国证监会。
五、对发生以下情况的期货经纪机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不予通过初检:
(一)逾期未参加年检的;
(二)资不抵债的;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后六个月没有正式对外营业或连续六个月没有开展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或阻挠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进行年检、日常检查或查处案件的;
(五)未按《公司法》要求进行规范的;
(六)不如实上报年检要求的有关材料,或在申请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七)注册资本不实的;
(八)《营业执照》与《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不一致的;
(九)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情形的。
对于因严重违法违规受到中国证监会停业整顿处罚的期货经纪机构,应在停业整顿期满并经中国证监会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依本通知规定程序办理年检。
六、期货经纪机构若违反本通知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国务院、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一、期货经纪公司年度检验报告书(略)
二、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度检验报告书(略)
三、期货兼营机构年度检验报告书(略)



199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