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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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号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国家计生委主任会议通过,自 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主任:张维庆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使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障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地方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计划生育部门)、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是指有关计划生育统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统计调查的组织和实施,统计资料的收集、管理和使用,统计人员的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制定并实施各项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二)实行计划生育工作的定期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和管理计划生育专门统计调查;
(三)制定并实施计划生育统计方案,制定计划生育统计标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统计指标体系;
(四)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建立并完善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的信息收集、处理、传输系统和数据库系统;
(五)分析、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六)检查计划生育统计制度执行情况和统计数据质量,考核评估人口计划执行结果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审批本系统其他业务部门和直属单位涉及计划生育的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指导本系统其它业务部门和直属单位涉及计划生育的统计活动。
第五条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对全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统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地方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地方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六条 建立、健全基本的统计工作制度,包括:统计帐卡和报表制度、统计调查制度、统计例会制度、统计人员培训制度、统计检查、奖惩和举报制度、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制度、村级统计资料公开制度等。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为统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等保护条件。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在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和统计监督权。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统计部门,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乡、镇、街道(以下简称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设置统计人员,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当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指派专人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统计业务知识。村级计划生育统计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乡级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县级以上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含计算机人员)进行培训。
省以下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新上岗的统计人员必须得到省级计生委颁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协调有关部门为计划生育统计专业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的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统计帐卡和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统计帐卡和统计报表是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主要来源。帐卡和报表及其项目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删繁就简,以实用为原则。
乡、村两级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统计帐卡,帐卡内容应当每月变更。村级实行月报告单制度,每月通过报告单将变更信息上报到乡。乡级为计划生育情况报表起报单位,实行月、季、半年、全年报表制度,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实行统计例会制度。乡级每月应召开一次统计例会。
第十六条 统计报表包括由计划生育统计部门负责的计划生育情况报表和本系统其他业务部门和直属单位负责的事业统计报表。
计划生育情况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情况;
事业统计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宣传教育、政策法规、技术服务、避孕药具供应、信访、人事、财务、协会等情况。
第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可根据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工作需要,经同级统计局审批,设置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统计报表,或者转发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报表。自行设计的报表项目不得少于上一级主管部门统计报表的项目,其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期限、上报时间等不得与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 上报计划生育情况报表需经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上报半年和全年统计报表的同时应当报送书面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系统的其他业务部门和直属单位设置的事业统计报表及专门统计调查表须经同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核、批准、备案、授颁统一表号后方可制发。
第二十条 各种事业统计报表的汇总、分析、上报,由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上报的报表和分析报告,须抄送同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和调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对未经批准或备案的计划生育统计调查表,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有权废止,有关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四章 专门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专门统计调查。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实行统计检查制度,对本级和下级的统计制度执行情况和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
国家定期对各省的统计质量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全国通报。省、地、县各级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统计质量检查,要从严掌握,其结果应向本级管辖的各单位通报,同时向上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报告。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对村级统计帐卡应经常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系统的各单位与社会其他部门、机构合作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统计调查,必须经同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与国外、境外的机构和个人合作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统计调查,不得涉及国家有关保密内容,并须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系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涉及计划生育情况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调查,必须经调查工作所涉及的行政区域的县以上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涉外调查须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各类计划生育统计调查方案要明确调查目的,规定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指标解释、计算方法。调查对象和调查内容属于计划生育部门管辖范围内的,调查方案和调查表由计划生育部门分管统计的负责人批准制发,并报同级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和调查内容超出计划生育部门管辖范围的,调查方案和调查表经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核后须报同级统计局审批。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按照统一、规范的原则,妥善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地方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本级必须备案、存档。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一般统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计划生育统计部门负责人、统计主管人员监交。计划生育统计部门负责人、统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
第二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资料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确定的秘密资料,不得泄露。属于调查对象的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三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主要计划生育统计数据。重要数据的公布要与同级统计局协商。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省以下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发布尚未公开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属于全国性的,须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属于省以下的,须经同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核准。所有发表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必须注明来源。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向计划生育系统以外的部门、机构和个人提供本级所辖范围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须经本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向国外、境外的机构和个人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须经省以上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述的调查,在公布调查结果前,组织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批准其调查的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拟公布的调查结果,涉及重要数据须经批准方可公布。
第六章 统计工作现代化
第三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采用现代计算机技术装备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以育龄妇女信息管理、常住人口信息管理、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和实现办公自动化等为主要内容的计划生育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统计工作管理手段和方式的现代化。
第三十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计算机专业人员。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强计算机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统一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计算机的应用与推广,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国计算机信息管理网络。各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使用计算机网络传输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要配备必要的计算机硬件、软件,并投入一定的经费,保证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运行的需要。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定期对所辖范围的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对于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改革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完善统计手段,完成统计调查任务,开展统计科学研究,以及在统计工作中抵制弄虚作假、纠正重大统计错误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由本级计划生育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拒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尚未公布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四)擅自下发统计报表,或者实施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造成国家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在统计调查中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妨碍计划生育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执行公务的。
有上述各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统计局颁布的《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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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3-05-30
  文  号 财会(2003)16 号
  类  别 会计管理 企业

  目前,某些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在向客户提供各种管道、网络等接口服务之初,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客户收取一次性入网费用(以下简称“入网费”)。如有线电视公司收取的有线电视入网费、提供城市供热、供水服务的企业向客户收取的接网费、提供污水处理的企业向客户收取的排污入网费等费用,该费用在收取以后,无论发生何种情况,收取企业均不再负有向客户退还的义务。
  一、企业收取的入网费的会计处理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入网费,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合同约定在取得入网费收入时,应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
  记入“递延收益”科目的金额应按合理的期限平均摊销,分期确认为收入。确认收入时,应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如果企业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内终止提供服务或是将该公共服务设施对外转让的,应将“递延收益”科目的余额全部确认为终止服务或转让当期的收入,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二)企业应按以下原则确定对已记入“递延收益”科目的入网费适用的分摊期限:
  1.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未来提供服务的期限,应按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分摊。
  2.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未来提供服务的期限,但企业根据以往的经验和客户的实际情况,能够合理确定服务期限的,应在该期限内分摊。
  3.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未来应提供服务的期限,也无法对提供服务期限作出合理估计的,则应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分摊。
  (三)在对外提供财务报告时,“递延收益”科目的期末余额应在资产负债表“预计负债”项目下单列项目反映。
  二、企业收取的入网费按本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摊销期限应当一贯性地运用,即企业收取的入网费的摊销期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将变更的原因及变更后的影响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三、收取的入网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
  收取入网费的企业,应在对外提供财务报告时,在有关会计报表附注中对收取的入网费作如下披露:
  (一)收取入网费的金额及确定标准(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如有差异,应分别披露)、确定的分摊期限及依据。
  (二)当期分摊计入损益的入网费收入金额。

论基层民事执行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詹绪波 210046

摘要:执行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一环,执行难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试图从基层民事执行难的原因着手,通过分析基层国家权力与基层社会之间的关系,找到一种能够妥善解决 基层民事执行难的方法。
关键词:基层① 民事 执行难


执行是诉讼的最后阶段,是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保证 ,是国家法律得以具体贯彻和执行的保障,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然而,法院执行难却一直困扰着司法界。2002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沈德咏主持召开“全国法院加强执行电视电话会议”,坦言法院执行工作“面临十分严峻的形势”。尽管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做出了统一部署,五年来,各级法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执行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②然而,时至今日,法院执行难依然存在。本文试图从基层法院执行现状着手,侧重从民事执行方面,对基层民事执行工作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以飨读者。
为了便于展开讨论,不至于使述议显得过于空洞,在次试举两个具有典型意义的例子,以便通过对事例的分析得出某些结论。
案例1:1985年55岁的赵琳璧借贷1万余元投资到陕西眉县营头乡政府开办的农具厂,一年之后,场子因无法继续开办,但他投入的钱却拿不回来。1988年他将农具厂承包人李某与 眉县营头乡政府告到法庭。1990年竟眉县法院一审判决,由李某偿还赵琳璧款17064。96元,眉县营头乡政府负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 赵琳璧多次催促, 因当时法院经济审理`执行未分离,到1994年5月,此案由执行庭正式立案,因李某无偿还能力,营头乡政府实际上是被执行人,尽管 赵琳璧多次到当地法院和乡政府催促,乡政府态度也很好,但案件无实质性进展。面对记者的镜头,赵琳璧 催泪发誓:“不兑现法律白条,死不瞑目”。
案例2001年10月27日,陕西风翔县农民石五龙之妻因琐事与邻居石某父子发生争执在撕打中受伤,治疗工花去5600余元,石五龙将此事起诉到法院。2002年3月8日 风翔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石某父子共同赔偿4481余元,判决生效后,同年4月8日石五龙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交纳了有关费用,但法院派人去执行却没有结果。2002年6月24日,宝鸡市检察院对此案提出抗议,风翔县人民法院即对此案再审。2003年4月11日法院维持原判。在随后下乡执行中,因石某父子不在而无果。10月28日,百般无奈的石五龙在 风翔县县城公开拍卖“法律白条”并且承诺:“有谁能帮我讨回这笔钱,我原分一半给他”
上述两个案件都发生在基层,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法官也做出了努力,然而事件的结果却令人遗憾——即出现了所谓的执行难。那么基层民事执行难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呢?
执行难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而民事判决执行难又有其自身的特点。这种特点根源于基层结构(这里的结构既包括组织结构,社会结构,也包括权力结构)的特殊性。我认为可以从执行主体(国家权力)和执行客体(基层群众)在基层的现状来分析。
(一) 首先讨论基层群众的现状
1、 基层特殊的社会组织结构
基层,特别是农村,以血缘和地缘关系构建了一个复杂的社会关系网,家庭、邻里、街坊、包括村干部,总是会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是以血缘为基础的家族更是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与城市高度发达的物质文明产生的社会联系不同,基层社会最重要的纽带是血缘,相对于城市社会最主要的纽带----利益,似乎更为牢靠。在农村,彻底脱离或者基本脱离自己的家庭是难以理解的。而城市则不同,由于经济的发达、交通的便捷等,家族的概念几乎可以没有,甚或家庭内部的联系也不必非常紧密。于是,相对于城市,基层的群众(村民)更容易团结起来,也就是说基层更具有团结性。
同时,由于基层社会组织的基本要素是血缘、 地缘,而血缘和地缘决定了这个社区的人很自然、也很容易会产生密切的关系,也就是说,基层是一个熟人社会。
熟人社会的特性和易于团结的特点,构成了基层社会特殊的一面,而这种特殊性在一定意义上是落后的,而试图“控制” 基层社会的法律却带有浓厚的现代性。于是基层社会的落后性与试图“控制”它的意识形态的现代性便构成了一种矛盾。矛盾的双方在理论上说应该是先进的一面(法律)占主导地位,然而,由基层社会结构的特殊性,再实践中常常表现出一种相反的趋势-------基层社会占居了主导地位。于是,执行难便成为一种正当现象了! 本应该占统治地位的现代法律由于起自身某些方面与基层结构不和谐,导致起无法进入这个社区,自然也无法通过权力自身的运作取得独占地位。权利的错位导致在基层,执法人员扮演了非常尴尬的角色,而执行工作由于这种处境的尴尬自然的受到了影响,甚至是阻碍。
另一方面,由于基层的熟人社会性质和易于团结的特点,导致一些债权在现实执行中很难实现,。现实情况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往往有密切的关系,或乡邻,或街坊,或朋友,甚或亲戚。正如开头提到的两个案例。案例1中,赵琳璧与李某是生意合伙人,从某种程度上说是朋友关系。而案例2中,石五龙是与邻居发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要求执行者与执行对象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尽管双方对簿公堂,但如果双方能够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的话,那么这种原有关系还有可能延续,至少不会反目成仇;另一方面,面对执行难,债权人只能通过法律手段来达到终极目的,而这种终极目的达到,必须付出割舍双方原有联系的代价。更为重要的是,因为基层的熟人社会性质,很容易是这种割舍双方联系的单纯行为进而扩展到割舍与很多人联系之地步。再加上基层社会的团结性,可能债权人会被这个社区(群体)所抛弃。这也是文中两个案例最终都发生转向的原因。赵琳璧将债务追讨转向了并不直接相关的乡政府,而作为外乡人(从陕西榆林迁到眉县)将债权试图移交给“第三者”。
(2)基层民众独特的文化结构和法律心理。
尽管现代化的浪潮已席卷了全国的每寸土地,与此相伴随得法律(司法)现代化以不是当年的“洪水猛兽”。在基层,我们看到了普通群众法律观念的一些可喜转变。比如:他会在日常生活中重新构件一个自我保护体系,在同他人交往时会更多的强调某些法定仪式,等等。③然而,正如上段所言,传统的基层结构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仍然保留着其固有的特性,而与此想适应的基层民众的文化结构和法律心理依然具有其特殊性。
其一、时至今日,许多基层民众还是不愿打官司,发生的纠纷,他们更愿意以“礼治”的方式来解决通过村委会或是家族中有声望的长辈来调解。正如费孝通先生指出的。中国乡土社会权力结构分为四种:横暴权力、同意权力、长老统治和时势权力。④在礼治占统治地位的基层,长老统治(即定教化)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而至于横暴权力的实施,则是礼治无法实现解决纠纷时被迫采取的手段。因此在基层民众思想未得到彻底改造之前,法治的“入侵”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礼治的统治,从而易使民众打下法治无用的意识形态烙印。
其二、基层的现代法律心理并未确立。基层的许多民众依然认为打官司,或者被告上法庭充当被告是不光彩的事。因此,在礼治调节无效而诉诸法律之时,被告人的思维便粘贴了耻辱的标记。如果说在判决还未确定之前,被告人还可以选择是否履行应有的义务的话,那么在法庭判决其应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现有的法律逻辑,那便是毫无选择的余地------坚决不履行应尽的义务,或者至少是坚决不认真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因为,被告人一方面要考虑“面子”问题;另一方面也要考虑日后的生活问题,甚至是社会地位问题-----我赔给他钱是否会矮他一截?
其三、对国家权力的一种自然排斥,也是基层法律心理的一个要素。法在基层更多的被理解为一种刑罚,对法的畏惧导致对法的自然排斥。自然,民事执行也被排斥在这种“亲密社会”之外,这也可以理解,为何人们叫难以执行判决书为“法律白条”,可以将“法律白条”公开拍卖。
(二)国家
1、国家权力在基层的孱弱。
从理论上来说,拥有暴力机关的国家应该远远大于基层(公民)的权力,作为个体的公民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抗衡。近年来,我们更多的是听说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损害。像超期羁押、收容遣送、包括乱打白条等。建国五十多年来,党建立了全国统一的领导体制,各级政府,包括司法机关的建设都一定程度的得到加强。一个“统一、精简、效能”的政府机构正在逐步确立。但理论与实践总是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当然这种偏差是合理的,否则理论与实践都无法长足发展),实践证明,在特定的空间、环境下,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力会发生惊人的蜕变。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期,国家权力(人民公社)退出基层,取而代之的是农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农村日常政治、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而这种角色却不是代表国家,或者说是国家权力的延伸,他代表的是一种与基层密切相关的力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无论是村民委员会还是党支部都是为村民服务的,而不是履行国家职能的(包括强制职能)。国家在基层权力的孱弱,这也可以解释案例2中,为何法院不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而两次亲自下乡,最终因被执行人逃避而无法顺利执行。同样案例1中,也出现了人民法院12年无法追回债权人应有的债权。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论述法院与基层的关系主要侧重与实践方面(权力碰撞),而在前面“基层特殊的社会组织结构”中论述法院与基层的关系主要侧重于从意识形态方面(法律试图控制基层)。两者有密切的关系,但不是等同的。
2、个别执行人员素质差,影响执行队伍整体形象。
从宏观上分析,基层执行难与国家权利的孱弱有直接关系。那么,从微观上分析,执行人员素质差,也是影响司法权威的原因。当前一些执行人员素质较低,工作作风差,官僚主义严重,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执行乱的情况。执行人员缺乏耐心教育,深入调查的作风。个别执行人员与债务人进行不正当接触,帮助债务人隐藏债务:个别执行法警野蛮执法,导致矛盾激化,执行更加难以解决。媒体津津乐道的炒作“野蛮执法Vs 暴力抗法”反映了近年来暴力抗法有上升的趋势。⑤
3、执行较强的行政化色彩。
再回到基层,除去上述几乎全国都有的现象,基层执法也有起自身特点。基层法院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即使是送法下乡,司法便民措施也是在行政权利的影响下做出的。“党中央的文件比法律条文有用”反映了这种现象⑥同时,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协助也加强了法院执行工作的行政化色彩。在基层普通民众的心中,法院执行局和工商、城管、甚至乡干部没有什么区别,甚至是比这些部门的可敬畏性还低。因此,在长期以来形成的排斥行政权力的心理影响下,基层民众对行政权力的“同路人”------执行权力,做出本能的排斥。这也是为何许多执行法警去基层执行时,无人配合的原因之一。既然无人配合,执行结果便不言而喻了。
二、如何解决基层民事执行难?
对基层民事执行难原因的分析,使笔者产生了一个牢固的观念:正如适用于商业社会、陌生人社会的现代法律无法在基层有效运作:城市中一些解决执行难的方法在基层不一定有效。同样,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方法也会被打上“方法白条”的烙印。我非常赞同苏力先生对法治现代化中本土资源的看法,基层的问题还是应该回到基层来解决。
1. 加强普法宣传,妥善解决纠纷,在基层树立司法权威。
意识形态控制的力量无疑是强大。党和国家历来重视思想领域的动态,这种情况表现在基层主要是法律知识的宣传与普法工作,十多年来,普法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效果⑦在这里,笔者主要想讨论的是如何将普法工作落到实处,真正体现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的作风,普可行之法、可用之法。因为有时基层群众拿到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甚至是《知识产权保护法》!
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更应该发挥司法的效力,贯彻司法宗旨,探索在基层可行的司法形式,重在解决纠纷,妥善解决规则与实际之间的矛盾,为群众半实事,办好事,从而确立司法权威。只有真正树立司法权威,才能使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成为可能。这也是解决基层民事执行难的最理想状态,最好方法。
2、推行执行体制改革。执行工作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执行的裁决权具有裁判权的性质,应该属于司法权;另一方面执行的实施权具有管理支配的特点,应该属于行政权。因此有必要对现有执行体制进行改革,即:设立一个独立于普通法院之外的执行局,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这个执行局仍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建立一个 垂直领导的执行体制,分设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总局,下设执行局、执行分局、执行支局。⑧这样在司法领域便存在两套系统:一套审判系统,由各级人民法院构成;一套执行系统,由各级执行机构构成。这种设置一方面有利于打破执行工作中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较大的屏障,利于执行工作,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审判与执行之间的良性互动。
3、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创造性的开展执行工作。
基层国家权力的孱弱是导致执行难的一个原因,因此在面对国家权力无法有效的控制基层权力,而且执行客体又并非出于正当理由影响执行时,加强执行队伍建设便显得必要了。
执行队伍建设一方面指执行力量的加强。按照中央1999年11号文件规定,要把执行人员的比例增加到法院总人数的15%;另一方面也指执行队伍素质建设。即:提高执法意识、业务素养、严格守法、认真执法。
在实际执行中,为了让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得以实现和保障,一些法院从审判开始,在每个环节都注意尽量减少执行难度:实行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对给予金钱给付案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些法院还废除了执行费用预收制度,而且作好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提高执行和解率。同时积极展开整治暴力抗法专项活动5年来,对拒不执行的17。3万人实施了司法拘留,判决了一批犯罪分子。⑨
也有学者提出一些具有创造性的执行方式,如把外出执行为主变成在法院内执行为主;把开庭执行变成执行的主要方式;把依靠有关部门配合执行变成执行的一种辅助方式。⑩
4、加强立法工作,为执行难的解决提供法律保障。据悉《民事强制执行法》将于近期提交全国人大讨论,这对民事执行难的解决是一件好事。
5、利用基层已有资源。基层的熟人社会性质一方面导致了外来力量难以进入,另一方面也为外来力量迅速控制这个社区提供了可能。相对与进入一个城市并且控制这个社区的速度,基层要快的多。因为只要控制了基层某个权力人物(村干部、或者当地有名望的长辈),那么外来力量可以很容易的控制这个社区。对于基层民事执行来说,会大大减少执行的难度。而且这种控制也是可能的,因为基层社区(村落)的权力人物也有扩张自己原有影响的欲望。他可以在公权力与基层个人之间充当中间人的角色,一方面扩大其在基层的影响力,另一方面与公权力再交换中取得更多的利益。如果从善良的一面考虑,充当公权力与基层个人之间中间人的角色,也有保护整个社区和谐的可能。这是由于“熟人社会”的性质使他无法对那些破坏秩序的人采取强制手段,而充当中间人引来国家权力去解决这个问题,确是更合理的选择。既然基层权力人物与国家权力有可协作性,那么合理的利用这种“本土资源”,对解决基层民事执行难也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①基层: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各种组织中最低的一层,它跟群众的关系最近”可以看出这种解释主要是从组织结构中阐述的。而笔者认为的基层,主要是国家权力的末梢,是从权力理论来认识的。在以权力的层次来界定基层与上层的界限来说,基层与农村是相等的。所以,本文的基层主要指农村,尤其是不发达的农村。这种观点在苏力先生的《送法下乡》中也有体现。
②2003年2月21日,新浪网载:全国法院5年来共执行案件1176。79万件,比五年前上升75。93%,执行标的额11266亿元,增长了近5倍.如本文无特别声明,以上站点都于2003年10月20日至28日访问。
③参见苏力 《送法下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2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