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口岸委《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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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口岸委《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口岸委《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
  (1996年2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津政办发[1996]13号发布)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口岸委《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
  
  附: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滨海新区煤炭污染进行专项治理的通告》(津政告[1996]1号),加强滨海新区仓储行业的管理,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批
  转市口岸委拟订的〈天津口岸外贸仓储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0]13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滨海新区范围内所有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经营性仓储库场。
  第三条 在滨海新区范围内新建仓储库场,申办单位应首先向行业主管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口岸委)提出立项申请,市口岸委根据国家
  和本市有关法规,按照外贸和港口发展的需要,以及行业标准和规划审定立项。
  第四条 申办单位在取得市口岸委批准的立项申请后,方可到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用地申请。未经口岸委批准立项,土地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仓储用地的土地批
  租手续。
  第五条 申办单位申领仓储业营业执照,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企业法人登记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口岸委加盖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仓
  储管理专用章。未经市口岸委审核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仓储业营业执照。
  第六条 新建仓储库场建成开业前,由市口岸委牵头,组织环保等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和有关要求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口岸委颁发仓储业《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获此证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新建仓储库场的,市口岸委一律不予颁发仓储业《经营许可证》,商检部门不予检验其所存货物,海关不予通关放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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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审批事项集中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审批事项集中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行政审批事项集中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营口市行政审批事项集中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资格资质或者确认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第三条 进驻营口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营口市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是本市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和各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行政审批的动态管理。行政机关设立的各类专门办事大厅和分中心应接受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是行政机关集中办理、联合办理审批项目的服务场所。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审批工作需要,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坚持公开、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公开工作职责、审批项目、办理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实行一门受理、集中办理、联合审批、统一收费、限时办结、效能监察制度。
  第八条 凡涉及经济发展、公共管理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均应当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审批事项的纳入和退出,须报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同意后,方可办理。
  已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进驻部门不得在中心之外受理或审批。
  第九条 进驻部门应当公开审批依据、审批标准、审批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服务承诺。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通过《服务指南》、电子屏幕、多媒体触摸屏、网站等方式,公开行政审批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设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审批窗口(以下统称审批窗口)实行首问负责制,即首位接待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负责解答、受理行政审批事项。对不属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告知申请人到相关审批窗口办理。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需要提供的资料。
  申请人办理审批事项符合有关规定,并且手续齐全的,审批窗口应当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十一条 进驻部门应当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受理、审核、批准时,加盖审批专用章后有效。
  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注销,须报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备案。
  第十二条 办理行政审批项目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通过审批服务中心的收费窗口集中收取,上缴国库或市财政专户。进驻部门增减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经物价部门核准,办理收费许可,并报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备案。
  第十三条 进驻部门应当指派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应由具有审批工作经验、大专以上学历、副科级以上职务的人员担任,并常驻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不再承担本部门的其他工作。
  首席代表根据本部门授权,负责下列工作:
  (一)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审批;
  (二)组织、协调、督促本部门审批窗口和相关业务科室开展行政审批事项的承办、流转、督办、审批、反馈等工作;
  (三)对须上报的行政审批事项,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初审意见,按规定程序报送审批;
  (四)组织、协调、实施涉及本部门的并联审批、全程代理服务、告知承诺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与市行政审批管理办的工作协调,做好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
  (七)管理本部门审批窗口的其他事务。
  第十四条 实行并联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绿色通道”窗口,直接受理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审批,实行联席会议咨询辅导、联合现场踏勘、并联审批,高效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推行电子政务,逐步实行网上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各审批窗口应当加强涉密计算机的管理,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采取现场预约、电话预约的方式约定办理行政审批的时间,审批窗口在约定时间内为其提供行政审批服务。涉及多个部门审批的重大项目,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市行政审批管理办预约,由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协调相关部门办理。
  审批窗口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预约服务的,应提前1 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未按预约时间到场的,视为放弃预约服务。
  第十八条 进驻审批服务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简称窗口工作人员)接受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和派驻部门的双重管理,业务上由派驻部门领导,日常工作由市行政审批管理办管理。窗口工作人员的人事、工资关系仍在派驻部门,党组织关系转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市行政审批管理办负责对审批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考核工作,审批窗口的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结果作为所在部门调整职务、级别、工资及奖励、辞退的依据。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配置和管理遵循以下规定:
  (一)进驻部门应选派两名以上政治素质高、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在编人员到审批窗口工作;
  (二)窗口工作人员应相对稳定,原则上在审批窗口工作两年以上,需要岗位调整的,由进驻部门提出申请,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对调整理由审核同意后方可调整;
  (三)窗口工作人员不服从管理或者违反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有关规定,经市行政审批管理办考核连续两个季度不合格的,由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退回原单位,并予以通报;
  (四)经市行政审批管理办考核连续两年以上被评为年度优秀、先进个人的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审批管理办向进驻部门推荐优先考虑职务晋升;
  (五)进驻部门应为审批窗口提供必要的经费、装备,保障审批窗口办公设备的维护和更新,制定激励机制,调动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第二十条 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人,可通过服务质量电子评价器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满意度作出评价。
  第二十一条 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应当定期征求申请人对进驻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对进驻部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行政审批管理办通过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和投诉窗口,及有关投诉机构建立信息互通和工作协作机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情况的投诉举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派驻监察室,及时受理并查处审批工作人员的违纪问题。
  第二十四条 进驻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行政审批管理办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年度考核评优资格,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未进入或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但仍在审批窗口以外办理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影响审批秩序和审批效率,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三)被省、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批评等处分的;
  (四)未派驻合格的窗口工作人员,或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五)在并联审批中,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未按照规定将收费缴入收费专户的。
  第二十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年度考核评优资格,由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批评教育或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工作程序,应当直接办理或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拖延不办理的;
  (二)违反首问负责制规定,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
  (三)因违规违纪,被省、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批评等处分的;
  (四)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或因工作失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0月17日发布的《营口市行政审批事项集中管理暂行规定》(营政办发〔2008〕67号)同时废止。





关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用地审批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用地审批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7/05/13

国土批(1997)55号

江苏省国土管理局: 你局转来的无锡市国土管理局《关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用地审批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颁布并于1987年1月1日施行后,全国土地、城乡地政必须实行统一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除土地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具有管地、批地的职能。其他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要服从《土地管理法》关于城乡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规定,更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必须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方可进行住宅建设。否则,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即“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