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53:06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题注:(2002年4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本省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外的国有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同级政府派出监事会。监事会对同级政府负责,代表政府对本省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本省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代表国有股权的监事由同级政府授权监事会管理机构派出,代表政府行使监督权。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监事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监事会、监事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承办同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本省拟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和派出监事的企业名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同级政府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投资等资产运营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政府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l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六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投资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它成员列席企业董事会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监事会定期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于30日内向同级政府提交检查报告。
第九条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同级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监事会和监事不得擅自向国有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条 检查报告应当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同级政府;
检查报告经同级政府批复后,抄送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批复的检查报告,对企业存在的问题,分别向有关部门和企业发出监事会意见书。
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监事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事会。企业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监事会。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同级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企业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由监事会提出并参加任期离任审计。
政府已派出监事会的企业,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尽量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地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投资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会中专门从事监事工作的人员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中由有关部门派出的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由同级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
专职监事由同级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企业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兼职监事。
有关部门选派的兼职监事由所在部门推荐,报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后产生。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可以担任3至5家企业的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财务、审计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办事公道;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其他企业兼任除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接受企业给予的报酬,不得享受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未及时配合监事会工作的,监事会可建议同级政府处理;因此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每年对监事会成员进行考核和奖惩,具体办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监事会管理机构受理对监事会、监事的投诉及举报。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未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货运输代理、客货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商品车发送、车辆租赁、运输信息服务等道路运输服务经营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租赁管理,按《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服务业,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服务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具备与所经营的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技术、资金、专业人员等经营技术条件。
第五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务,应事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答复,并给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申请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对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应按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六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按核定的种类、范围、项目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到原批准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外地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持原所在地有关证明材料,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证照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经营的人员提供服务;不得出借、转让或涂改许可证和运输业务单证;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必须履行合同,及时处理运输事故;违反合同,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票据、凭证,向原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经营客货运输代理,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运输经营者承运,并以承运人身份对旅客或货物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货运代理的,不得代办国家规定禁运或无准运证的货物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经营客货联运,应按代理协议书和合同承办道路整车、零担、集装箱的接取、送达、换装等业务。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经营仓储理货,应按货物性质、保管要求和交付顺序,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经营货物包装,应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运输要求包装货物,并给特殊包装作出标志。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经营货运信息服务,所提供的运力或货源信息必须真实可靠;接受信息委托和信息分配,应有完备的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经营商品车发送业务,应凭发送商品汽车委托人的委托书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并办理车辆财产保险及驾驶人员人身保险。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人员应有3年以上驾龄,并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上岗证》。
第十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租赁汽车,应持有效身份证件,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由有关单位提供经济担保。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应依法加强对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2日

关于贯彻实施新的《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贯彻实施新的《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162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各地方石油公司、各有关单位:


《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GB/T19492-2004)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新分类标准”)已正式颁布,这是我国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的一次重要改革。为全面实施新分类标准,推进我国油气勘查、开发及储量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新分类标准培训工作


今年9月底前,国土资源部将组织两期培训,培训对象分别为各油田股份公司、油田分(子)公司主管储量的处级(含)以上领导及石油天然气储量评估师;10月底前,各石油公司应完成油气储量套改试点油田的储量管理人员及业务骨干的培训;年底前,各石油公司应完成对其他有关人员的培训,保证从事油气勘查、开发、油气储量套改和储量报告编写等人员正确理解、掌握和应用新分类标准。


二、清理、修订或制订与新分类标准配套的技术标准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新分类标准,国土资源部将组织人员,对原有各类储量报告编写要求、经济评价规范等进行清理,根据需要修订或制订与新分类标准配套的技术标准。各石油公司可根据本公司的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技术要求,全面推进新分类标准的贯彻实施。


三、开展全国油气储量套改工作


为做好新旧标准的衔接,进一步厘清我国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家底,国土资源部将统一组织开展全国油气资源储量套改工作。全国油气资源储量套改工作将于8月份展开,于2006年6月底前全面完成。各石油公司要对本公司持有的探矿权、采矿权范围内探明储量进行全面套改。


四、按照新分类标准进行油气储量报告编写和评审备案工作


新标准正式实施后,油气资源储量勘探、开发评价及报告编写工作应采用新标准,2005年4月1日后提交的油气资源储量报告,应按新分类标准编写,并按新分类标准评审备案。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