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预算单位请款和用款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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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预算单位请款和用款规程》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预算单位请款和用款规程》的通知

农办财〔2012〕170号



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农业部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范请款和用款程序,保证资金安全,提高使用效率,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农业部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农业部预算单位请款和用款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20日



农业部预算单位请款和用款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部预算单位(包括部本级,以下简称单位)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范请款和用款程序,保证资金安全,提高使用效率,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农业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纳入单位预算的财政拨款资金适用本规程。资金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

第三条 请款,指编报用款计划(分月用款计划,下同)。用款,指审核办理支出。请款和用款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预算执行。应保证与预算科目编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金额等一致。预算批复前,与“二上”预算一致;预算批复后,与部门预算一致。

(二)分年度管理。应区分当年预算、上年结转和结余资金,分别进行明细核算和统计,并与会计账表相关数字核对一致。

(三)按程序操作。应明确申请、审核、审批、办理、报告等环节的工作要求和责任,彼此衔接、相互监督。

第四条 财务司负责监督指导和管理各单位请款和用款,审核部本级用款计划等表格材料。

第五条 各单位负责编报本单位用款计划,审核办理支出,进行账务处理,填制有关表格材料并逐级报送。

第六条 农业部财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财会中心)受财务司委托,承办部本级请款和用款业务,审核汇总各单位表格材料,报送电子信息,办理有关手续,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章 用款计划管理



第一节 用款计划编报与核批



第七条 各单位依据预算控制数,编制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划分表,在报送“二上”预算的同时,将范围划分表送财会中心审核汇总。

公共财政预算支出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范围包括:年度财政投资10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采购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设计服务、移民征地拆迁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支出,不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等零星支出);单位所在地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市辖区的预算单位项目支出中,纳入政府采购预算且单个采购项目金额120万元(含)以上的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以单位报送的项目支出预算明细表为划分依据),未列明单个采购项目的,部门预算中所列采购项目金额200万元(含)以上的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纳入财政统发范围的工资、离退休费;能够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的转移性支出,包括拨付有关企业的补贴等。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范围包括:未纳入财政直接支付的工程、物品、服务等采购支出;特别紧急支出;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支出。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各单位依据预算控制数和上述范围划分表,编制全年用款计划,包括基本支出用款计划和项目支出用款计划。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按照年度均衡原则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和政府采购计划编制。

第九条 上年12月5日前,财务司(预算处)提供“二上”预算汇总电子信息和年度预算科目变动情况。12月9日前,财会中心将汇总后的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划分表通知各单位核对,包括单位名称、科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金额等。12月10日前,财务司以司函将范围划分总表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农业司,财会中心报送范围划分总表和明细表电子信息。

第十条 上年12月10日前,各单位依据“二上”预算数及核对后的范围划分表,编报1—5月用款计划。财会中心审核汇总,于12月15日前将电子信息报送财政部。

第十一条 预算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财会中心依据部门预算,调整范围划分表,并通知有关单位核对。部门预算与“二上”预算一致的,不再调整范围划分表(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财务司以司函将范围划分总表重新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农业司,财会中心报送范围划分总表和明细表电子信息。

第十二条 当年5月5日前,各单位依据批复预算数及核对后的范围划分表,结合支出测算情况,编报6—12月用款计划。财会中心审核汇总,于5月15日前将电子信息报送财政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核批的用款计划,财会中心应及时核对并通知各单位。财政部未核批、退回的用款计划,财会中心应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调整,按照原用款计划行号重新报送。



第二节 用款计划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核批用款计划后,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逐月下达财政部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财政直接支付资金)。有关单位提出支付申请,获得批准并办理支付后,依据代理银行盖章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作收到和支付额度的账务处理。

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逐月下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财政授权支付资金)。各单位每月依据代理银行盖章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作收到额度的账务处理;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后,作支付额度的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年终,财政部、代理银行分别将剩余的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注销。注销的额度于下年年初自动恢复。各单位作相关注销及恢复额度的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形,当年未能及时按照预算数全额编报用款计划的,财会中心应会同有关单位于下年1月10日前补报当年12月份用款计划。有关单位作相关恢复额度的账务处理。



第三节 用款计划调整



第十七条 紧急、突发、重大事项导致用款额度不足以保证支付时,有关单位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包括科目编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预算数、已核批用款计划的月份及金额、申请调整用款计划的月份及金额、调整原因等。财务司以司函报送财政部国库司。财政部国库司同意后,有关单位编报调整用款计划。

第十八条 发生调增、调减预算情况的,财务司(有关预算管理处室)应将单位名称、科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金额等通知有关单位和财会中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编报调整用款计划。财会中心审核汇总,依据财务司确认的调整情况表,将用款计划电子信息报送财政部。

调增预算,基本支出500万元(含)以下、项目支出2000万元(含)以下的,可一次性编报用款计划;基本支出500万元以上的,按照以后各月均衡原则编报用款计划;项目支出2000万元以上的,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和政府采购计划编报用款计划。调增预算文件明确支付方式的,按照文件要求执行;未明确支付方式的,由财会中心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范围划分并通知有关单位核对。

调减预算后,预算数小于已核批用款计划数的,有关单位应编报负用款计划办理调出,并提供相关说明,包括科目编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预算数、已核批用款计划数、实际支付数、剩余用款计划数、需调出用款计划数等。剩余用款计划数不足以调出的,应退回资金补足剩余用款计划数;确实无法执行的,应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公式:需调出用款计划数=已核批用款计划数-预算数。剩余用款计划数=已核批用款计划数-实际支付数。

第十九条 批复预算数大于“二上”预算数的,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编报用款计划。批复预算数小于“二上”预算数的,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四节 结转和结余资金用款计划管理



第二十条 上年结转和结余资金,于当年1、2、3月按照50%、25%、25%的比例恢复额度(不足10万元的,全部于1月恢复),除计划调整时需编报调整用款计划外,其余情形不需再编报用款计划。

第二十一条 根据项目实施进度,需要调增结转资金1、2月额度恢复比例的,有关单位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包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调增恢复比例的科目编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月份、金额、支出事项等。财务司以司函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形成的结余资金,应全部统筹用于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收到财政部对结余资金的审核确认数,有关单位应核对科目编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年初申报数、实际支付数、剩余额度等。发现与审核确认情况不符的,应上报核实;剩余额度不足的,应退回资金补足剩余额度。

第二十三条 财务司(预算处)将结余资金统筹编制下年部门预算时,应在预算编制阶段通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报送相关正式文件,核对由部统筹结余资金的科目编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审核确认数、实际支付数、剩余额度等。发现与统筹情况不符的,应上报核实;发生实际支付数的,应提供批复动用的文件依据;剩余额度不足以统筹调出的,应退回资金补足剩余额度。

第二十四条 下年统筹使用结余资金时,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编报调整用款计划。对于实有资金,需调整给其他单位的,上交部本级基本存款账户,由部本级转拨;需本单位调整使用的,直接调整账务。



第三章 支出审核办理



第一节 支出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的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应严格按照预算及项目批复等规定的用途使用资金。项目资金专款专用。结转资金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因特殊情形需调整用途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务司(有关预算管理处室)审核,按照规定报财政部审批。

本单位形成的结余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形需在预算执行中动用结余资金安排必需支出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务司(预算处)报财政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按照规定将应上交中央国库的结余资金上交,留用的结余资金需报财政部批准后方可动用。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支出定额标准、资产配置标准、主管部门管理办法、预算及项目批复等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上述方面没有规定的,由单位规定,上报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和出差、会议、出国(境)等审批制度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办人员应按照上述要求办理有关事项,并取得有关文件、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中标公告、协议供货合同、签报等资料,作为审核办理支出的依据,提供给单位财务部门。



第二节 结算报销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的公务支出(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经办人员应及时办理结算,取得发票、财政票据等凭证;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应取得集中采购电子验收单等凭证;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应取得有关银行卡消费凭证。有关管理办法及合同约定对结算另有要求的,应严格执行。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应拒收;不按照规定使用的财政票据,应拒付款项,财务部门均不得报销。发票、银行卡消费凭证、合同、采购清单等凭证资料的金额和内容应相互一致;发生不一致的,经办人员应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凡《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规定的公务支出,经办人员应使用公务卡结算,原则上不再使用现金。下列情形可暂不使用公务卡结算:

(一)按照规定支付给个人的支出。

(二)签证费、快递费、过桥过路费、出租车费用等目前只能使用现金的支出。

(三)在县级以下(不包括县级)地区发生的公务支出。

(四)在县级及县级以上地区不具备刷卡条件的场所发生的单笔消费在200元以下的公务支出,但经办人员应提供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的证明材料。

除上述情形外,不使用公务卡结算的,经办人员应提出申请,由本人或有关人员填写《不使用公务卡结算审批表》,按照单位报销管理规定办理审批,必要时应提供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经办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填写报销单据,附发票、银行卡消费凭证、合同、采购清单等凭证资料,到单位财务部门办理报销。使用公务卡网上银行结算的,还要提供姓名、卡号、结算日期和金额等信息。

确因工作需要,公务卡持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的,应提供姓名、卡号、结算日期和金额等信息,由本人或有关人员办理借款,单位财务部门按照规定先将资金转入公务卡,持卡人返回单位后补办报销。

第三十二条 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支出事项是否符合规定,凭证资料是否合法规范、准确完整等;对使用公务卡结算的,还要登录公务卡支持系统,查询核对公务支出的真实性。

使用公务卡结算,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滞纳金等费用,由经办人员承担;因单位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相关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个人资信影响等责任,由单位承担;但不符合支出管理规定的,应责成经办人员按照规定补充或调整办理有关手续,报销时限责任由经办人员承担。

第三十三条 公务卡持卡人在执行公务中原则上不允许利用公务卡信用额度提取现金(透支提现)。确有特殊需要的,应提出申请,由本人或有关人员填写书面材料,按照单位报销管理规定办理审批。经批准后,提现手续费等费用由单位承担,但对个人资信影响由持卡人承担;未经批准的,提现手续费等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批准报销的公务支出,使用公务卡结算,应由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支的,单位财务部门通过公务卡支持系统编制《还款明细表》;应由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开支的,于免期还款期到期之前直接将资金转入公务卡,不再通过公务卡支持系统办理,具体由单位财务部门与开户银行协商确定。

使用转账方式结算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外不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单位财务部门依据《不使用公务卡结算审批表》登记备查。



第三节 资金划拨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可以向本单位按照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和提租补贴,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特殊款项,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以及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划拨资金。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向地方及其他单位、未开设零余额账户的所属下级单位划拨资金,应依据预算及项目批复等文件;用于本单位工程、物品、服务等采购支出的,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保证资金安全,严格结算管理,依法取得有关凭证。划拨资金后,有关单位应按照规定督促指导项目实施,及时考核验收。

第三十七条 部本级向地方及其他单位划拨资金,有关司局应向财务司(有关预算管理处室)提供相关说明、资金分配表及相应的项目申报书、收款单位账户等;用于部本级工程、物品、服务等采购支出的,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严格结算管理,依法取得有关凭证。

相关说明包括科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金额、预算及项目批复情况等。收款单位应为资金分配表上的单位(实行统一核算的除外)。划拨资金后,有关司局应督促指导项目实施,及时考核验收,并将有关情况报送财务司。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支付资金,不得违反规定通过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垫付资金。在用款计划核批之前,发生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报请财政部国库司备案后,可以垫付资金:

(一)经国务院批准并限时开工的基建投资项目支出。

(二)基建投资项目前期费用支出。

(三)重大紧急突发事项支出。

(四)其他按照规定允许垫付的支出。

有关单位应在垫付前提出书面申请,包括拟垫付事项、具体内容、金额、原因、资金来源等,并提供相关文件复印件。财务司以司函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并及时将财政部国库司备案情况通知有关单位。

第三十九条 在用款计划核批之后,有关单位应提出资金归垫的书面申请,包括垫付备案情况、实际垫付金额和内容、垫付账户、用款计划核批情况等,并提供垫付资金的账簿记录、记账凭证、银行结算证明、发票等凭证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

以财政直接支付方式进行资金归垫的,按照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以财政授权支付方式进行资金归垫的,由财务司以厅文报送财政部国库司。财政部国库司批复后,财务司将批复文件转发给有关单位。有关单位持批复文件,到代理银行办理归垫。



第四节 支付办理



第四十条 各单位以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办理转账等结算业务,但不得提取现金;以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办理转账、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按照规定提取现金。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依据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及恢复额度)和支出审核审批结果,填写支付申请书(含支付编码),提供发票等凭证资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专员办)审核并签署同意后,送财会中心。财会中心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财政部国库司审核,代理银行在预算科目(项目)用款额度内办理支付。

纳入财政统发范围的工资、离退休费,由财政部国库司办理财政直接支付,有关单位应每月及时报送有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依据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及恢复额度)和支出审核审批结果,签发支付指令(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汇兑凭证等,含支付编码),代理银行在预算科目(项目)用款额度内办理支付。

各单位应在公务卡免息还款期到期3个工作日之前(跨行办卡的为5个工作日之前)向发卡银行签发支付指令,附由《还款明细表》汇总生成打印、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还款汇总表》,办理公务卡还款。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办理财政授权支付网上银行支付业务,应加强电子安全管理,将电子密钥视同实物印章管理使用,并至少设置支付信息录入和审核2个岗位操作权限。具有录入权限的人员只能在线录入支付指令,不能提交代理银行;具有审核权限的人员只能对录入的支付指令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后的支付指令提交代理银行,不能录入或修改。

第四十四条 在支付之前,因用款额度不足以支付,或者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财政专员办、财政部国库司、代理银行等退回支付申请书或者支付指令的,有关单位应核实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在支付之后,因收款单位账户填写错误,代理银行通知退回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的,有关单位应核实办理有关手续。需要退回财政直接支付资金补足剩余用款计划数或剩余额度的,有关单位应向代理银行说明原支付业务情况,办理有关手续。

代理银行通知退回财政授权支付资金,以及需要退回财政授权支付资金补足剩余用款计划数或剩余额度的,有关单位应填写《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作为银行票证的附件一起送交代理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跨年度退回资金小于或等于当年对应预算科目实际支付数的,按照上述要求办理。跨年度退回资金大于当年对应预算科目实际支付数或者当年没有对应预算科目的,有关单位应提供相关说明。财务司以司函报请财政部国库司指定退回资金的预算科目。

第四十六条 在支付之后,因其他差错,需要更正财政直接支付资金支付编码、金额等的,有关单位应单独填写更正申请书,按照原支付程序办理;需要更正财政授权支付资金支付编码、金额等的,应单独填写《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送代理银行办理。



第四章 对账和报告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应定期核对账簿记录、银行对账单、库存现金、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保证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

第四十八条 每月终了后2个工作日内,各单位应查收代理银行发出的财政授权支付对账单,于每月终了后4个工作日内对账完毕、反馈代理银行,并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与代理银行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报送财会中心。

每月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财会中心应将代理银行总行月报表与各单位国库集中支付情况进行核对,反馈代理银行总行。

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财会中心应将财政部国库司对账回执以及各单位与代理银行之间的季度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上述对账过程中,对账不符时,应及时沟通,共同核查,分清责任,按照“谁的差错谁更正”的原则,在发现差错的当期及时更正。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国库司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发现财政授权支付疑点的,有关单位应核实并报告,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账簿记录、记账凭证、银行结算证明、发票等凭证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

第五十条 各单位应按照规定报告预算数、已核批用款计划数、实际支付数、剩余用款计划数等当年预算执行情况,审核确认数、实际支付和统筹调出数、剩余额度等结转结余资金执行和消化情况,以及差旅费、会议费、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等支出情况。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及时向业务部门反馈上述情况。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照规定报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在项目完成后,报送项目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二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各单位应按照年终剩余额度(年终剩余用款计划数),于下年1月10日前编报国库年终结余申报核批表。因年度预算科目变动等情况,调整有关科目(项目)剩余额度的,有关单位应提供相关说明,包括调增的来源,调减的去向,调整依据等。财会中心审核汇总。1月20日前,财务司以部文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农业司,财会中心报送电子信息。

各单位应按照规定及时编报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并分析说明形成结转资金或结余资金的原因。财会中心审核汇总。2月底前,财务司以厅文报送财政部预算司和农业司,财会中心报送电子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规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本单位实施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的实施细则、有关审批程序和报销手续。

第五十四条 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应根据本规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所属单位国库集中支付表格材料的编报审核程序和时限,报财务司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由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本级请款和用款规程>的通知》(农办财〔2011〕13号)同时废止。


附件:
农办财[2012]170号.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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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1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和《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没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仅依靠提供劳务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其他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并取得合法收入的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时参加大病医疗互助。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以市、县(市、区)为统筹地区,实行属地管理,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到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进行参保登记,如实填写《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登记表》,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对其参保资格进行初审,并统一造册送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资格审核,参保资格确认后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基数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按本统筹地区大病医疗互助费缴费标准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今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率随着经济发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一并调整。
第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不建立个人帐户,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全部作为医疗统筹基金,参保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的,必须按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
(一)凡30周岁以下(含30周岁)的,从办理参保登记之月起缴费;
(二)30周岁以上(不含30周岁)至40周岁(含40周岁)的,从2004年1月1日起缴费;
(三)凡年满40周岁以上(不含40周岁)的,从40周岁起缴费。
第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资格确认后,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按规定一次性缴足从参保资格确认的当月至当年12月31日止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属于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缴费起始时间按第八条规定执行,补缴的金额按补缴时的缴费标准计算),此后应于每年12月1日至31日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下一医疗保险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将收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的时间应与享受医保待遇的时间直接挂钩。在2004年4月30日前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参保缴费之日起3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18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2004年4月30日后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参保缴费手续的,则从参保缴费之日起,18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36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天内办理了续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的,从缴费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30天后办理手续的,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二条 凡因难以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停保的人员,停保前向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办理确认和停保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停保的下月起暂停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停保欠费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60天,否则,视为无故停保,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三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办理了停保手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停保60天内要求复保的,应向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补缴从停保之日起至复保之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自补缴医疗保险费后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对于无故中断缴费超过30天而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除按复保要求办理复保手续并补缴停保期间和本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外,同时缴纳自停保之日起至复保之日期间每日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复保后从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之日起6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及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后,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入的用人单位暂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可继续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按转入单位的医疗保险政策参保缴费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因参军入伍、出国定居以及死亡的,或参保后需转往其他统筹地区的,应及时持书面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到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有关手续,并从终止医保关系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不予退还本人或转移。
第十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包括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的权利和义务),除本办法有规定的外,其余均按照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私刑——法运行的实际状况

龙城飞将


  私人执法超出一定限度可能导致私刑滥用。私刑,即无惩罚权的人对他人非法施加惩罚。惩罚权可能来自法律,也可能源于习惯。
  法学领域的私刑指无审判权的组织或个人自行拘捕、监禁、审判他人,施以刑讯逼供,甚至残害其身体和生命的行为。按《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在美国,私刑指未经合法审判而由暴民或私人将其所指称的罪犯处死的刑罚,有时亦指刑讯或断肢的刑罚 。
  我国私刑古已有之。族长无异于奉行宗族法律(家法)的法官,为族法的执行者。有时族长甚至下令将犯过的族人处死。家族被认为政治、法律之基本单位,以家长或族长为每一单位之主权对国家负责。可以说家族是最初的司法机构,族长不能调解处理的纠纷,才由国家司法机构处理 。历代封建国家都或明或暗承认宗族法规,近代以来传统宗族制度逐渐衰落,但上一世纪80年代以来,农村宗族势力有复苏迹象,出现不少宗法组织施用私刑现象。
  (一)私人施加的私刑
  私人自行扣押他人,非法拘禁,甚至刑讯逼供,残害其身体和生命,构成私刑。私人施加私刑的情形不胜枚举,如复仇,讨债人对债务人非法拘禁或大打出手,村民群起为民除恶,甚至父母为除害大义灭亲等。但依现代法制,这种行为不合法,施刑者应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触犯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等罪名。
  (二)组织施加的私刑
  组织施加的私刑,指宗族头面人物,以及乡村基层组织、治安联防组织、商场、企事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或治安人员自行扣押、拘禁他人,甚至刑讯逼供,残害其身体和生命的行为。许多准公权力机关也有动用私刑现象,在我国当前转轨时期,后一情形尤其严重。村干部、治安联防队员、国有企事业单位治安人员等履行职务时施加的私刑,可视为准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
  在广大农村,村干部滥用私刑的现象比较普遍。电影《被告山杠爷》描述了山杠爷为了教训一个屡次打骂婆婆的媳妇,叫人抓她游村,后其跳河而死,公安机关逮捕山杠爷,后指控他非法拘禁。
据李昌平介绍,湖北监利某乡一农民欠队里190元,干部和打手让他还1800元,因无力偿还被关到“小黑屋”里活活冻死 。
  治安联防组织和商场保安人员滥用私刑时有发生,2001年9月北京惠新西街物美大商场内保人员怀疑某人偷口香糖,当场打死一名民工,打伤数人 。企业老板体罚员工、动用私刑的恶劣事件也常发生,如2001年韩资深圳宝洋厂对56名女工强行搜身案 。
  (三)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
  行使公权力的人也运用私刑,司法和其他公权力机关超越职权或滥用权力,如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等。超越职权,指公权力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越职权范围,如乡干部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民关押或游街,工商干部拘留无照经营的个体户。
  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以刑讯逼供最为典型,即侦查、司法人员对嫌疑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非法手段逼取口供的行为。长期以来,刑讯逼供视为通过司法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要手段。“在拷问中,痛苦、较量和真理是联系在一起的。它们共同对受刑者的肉体起作用。通过拷问寻求事实真相当然是一种获得证据的途径,其目的在于获得最重要的证据——犯罪者的供认。 ”德国人赖德尔对死刑技术的描绘令人震惊,如放逐、石砸、落崖、架刑、绞刑、斩首、车刑、四马分尸、肢解、溺死、活埋、火刑、断台头、电椅、毒气室、枪毙等 。
  酷刑在中国有悠久的传统。直到现代,我们进入了社会主义民主共和国时代,酷刑仍未绝迹。
  先看文革中饱受酷刑折磨,最后含冤而死的张志新。1975年枪杀张志新之前“她被按在地上割气管。她呼喊挣扎,她痛苦至极,咬断了自己的舌头"。“在被割气管时张志新剧痛难忍,奋力呼喊,很快,就喊不出声音来了。这时,一个女管教员,听着,惨不忍闻,看着,惨不忍睹,惨叫一声,昏厥在地,随即被拖了出去”。“张志新冤案在当时是逐步展露的,一些极其残忍的法西斯细节,也是逐步由含糊到明确,慢慢披露的。在系列报道中,最后的报道最真实,最全面。如果后来不被有关方面要求结束张志新报道,是否还会透露更骇人听闻的秘密?”
  再看上一世纪70年代的1977年,李九莲在江西赣州被杀。先经万人公判大会侮辱:五花大绑,四人按跪,脚镣,黑牌,针药麻醉,竹筒塞入口中;后游街示众;行刑者先射腿令其下跪;曝尸荒野后又被看客割去乳房和阴部 。
  直到21世纪的2000年,山西岚县公安局干警居然还干出泯灭人性,藐视人权的举动:对维护正义上访的农民李绿松刑讯逼供,割他的舌头 。
  实践中刑讯逼供等私刑现象仍屡见不鲜。警察与监狱狱警动用私刑在我国情况严重,港澳台也时有报道 。检察机关动用私刑,原湖南省邵阳市西区区委书记刘路贤、副区长禹洪峰被屈打成招 。纪委等党政等其他公共机关亦施加私刑,浙江天台县纪委干部陈家跃等4人对中共台州市纪委采取“双规”措施的陈安稷非法拘禁45天后又活活打死 。甚至还有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暴打当事人,重庆市长寿区法院双龙法庭法官陈跃宁因当事人一句脏话当庭铐打当事人 。
  现代法治禁止公权力机关施加私刑。1988年中国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表明我国对禁止酷刑的决心。公约规定: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任何特殊情况,不论是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包括施行酷刑的企图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定为刑事罪行,并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
  “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其中包括尽量使其完全复原”。
  “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 。
鉴于我国公权力机关的私刑、酷刑不止,国家通过一系列立法禁止这些酷刑。《刑法》设有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三个罪名。《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严禁刑讯逼供。《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国家安全法》、《监狱法》皆规定不得“刑讯逼供”,《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看守所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亦有相关规定。《国家赔偿法》规定公民受酷刑可请求国家赔偿 。
  从发现公权力机关存在私刑甚至酷刑,到社会形成立法的民意,再到立法机关立法,都是漫长的过程。立法之后,这些公权力机关能否遵守法律的规定,接受民众的监督,彻底遏制法律禁止的私刑、酷刑,仍然需要公民们做出巨大的努力。
  根据宪法,我们的国家是人民的共和国,国家机构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代表,这些公权力机关的人员又是国家委托他们执行司法功能,是国家权力机关委托的代表。对于拥有最原始权力的人民来说,他们是派生的代表,是代表的代表,他们理应接受人民的监督,为人民工作,他们有什么理由和权力肆意践踏人民的基本人利和自尊?
  我们宪法的基本原则常被具体的法律和部门立法所淹没,国家立法和部门法常常被对于法的解释所淹没,法的解释又常常被地方司法机构的会议纪要,内部规定所淹没,会议纪要和内部规定最终很容易具体化为中国真正的“司法实践”。法在这种运动中经过层层衰变,最终已经脱离了本来的面目,变成了少数人在法律、事实、执法、司法的边缘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这种司法实践,就是霍姆斯大法官所说的“坏蛋”对法官判决的预测,就是作为法的最初源泉的公民们所感受到的实际的法。
禁止公权力机关的私刑、酷刑,司法的随意化,违法进行司法活动,是中国公民实现民主、自由、人权、正义最基本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