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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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川、河流、湖泊、森林、动植物、重要地质遗迹、特殊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园林、建筑、工程设施、寺庙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的环境以及民俗风情等。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接受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游人安全和公共秩序;
  (六)组织研究和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七)隶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先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确定其资源状况、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以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申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由风景名胜区隶属的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者其他标志。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可以设立同名风景名胜区,但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前,应当征求原批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因风景名胜区资源或者配套设施、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该风景名胜区等级条件的,应当由批准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降级或者撤销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周边地区有重大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价,确认其具备升级条件或者需要扩大范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划定范围或者提高该风景名胜区等级。
  第十三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改变风景名胜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编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点、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方案,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线路,各项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点、景点保护与建设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观建筑的设计方案等。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隶属的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法,按下列规定择选规划设计单位: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甲级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二)市、县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乙级以上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境外规划设计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的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分别向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详细规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污染环境、影响景物景观、妨碍游览活动和其他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治,需要拆迁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因保护、建设、管理需要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其所有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所需费用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公路、缆车索道、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风景名胜区徽志和其他重大项目,其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的等级,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施工单位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文物、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林业、文物、水利和其他部门设立的管理机构重叠的,风景名胜区隶属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确定一个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做好景区内文物保护、植被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病虫害、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历史遗迹、摩崖石刻、古树名木、珍稀物种、特殊地质地貌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和进入、居住在风景名胜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自觉维护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并接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
  (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
  (四)采石、挖沙、开荒、填堵自然水系以及其他改变地貌和水体的活动;
  (五)修坟、立碑,砍伐古树名木、狩猎或者捕捉野生动物;
  (六)修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业和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
  (七)损害风景名胜资源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摆摊设点和从事餐饮、旅游、运输经营活动;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四)采伐林木、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五)举办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六)其他可能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改善景区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做好游人疏导工作,保障游览安全。在危险地段、水域和猛兽出没、有害植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作出防范说明。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进入景区游览的游客,应当购买门票;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门票和资源保护费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景区的管理。
  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施工作业后不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的,处以植被受损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采石、挖沙、开荒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修坟、立碑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行行政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作出防范说明的;
  (三)串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敲诈勒索游客的;
  (四)擅自提高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的;
  (五)不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和审批程序批准建设项目的;
  (六)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造成伤亡事故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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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水土保持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水土保持条例
石家庄市人大


(1999年7月1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现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等自然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应同国土整治、产业开发和区域经济发展相结合;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者负责保护,造成水土流失者负责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者负责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治理和监督,建立水土保持管理服务网络和预防监督体系;
(四)审批和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五)监测和预报水土流失动态;
(六)负责与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有关的水土保持管理;
(七)管理、使用水土保持资金和物资;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八)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九)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条 计划、建设、财政、环保、土地、地矿、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有关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仔金。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其专项资金应当逐步增加。
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制定小流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封山育林,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农艺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实行鼓励政策。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划定下列区域,设立明显标志,并制定具体防治措施。
(一)泥石流易发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水源地保护区、基本农用保护区、自然风景区等区域为重点预防保护区;
(二)人为活动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为重点监督区;
(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为重点治理区。
第十条 水土保持资金的筹集应坚持群众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水上保持资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市)、区从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从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百分之五以上;
(三)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按年度从收取的水费电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
(四)依法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
水土保持资金中应安排百分之八十用于水土流失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水土保持的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其使用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和其它大中型企业以及其他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前款所列地区开办矿山、电力、建材等小型企业,从事采矿、挖沙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填报(水上课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三条 编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和县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同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市)、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市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不需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所在地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报市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报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未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应在本条例生效后六个月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向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一)对固定观测设施、塘坝、护坝、水池、水窖、梯田等工程设施,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征;
(二)对草地、林地等植被设施,按生产建设占地损坏面积一次性缴纳,其中重点治理区按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元计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接每平方米二元至三元计征。
第十九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无力自行治理或未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其水土保持方案的计划治理费用一次或分期向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入土流失防治费,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四荒”便用权,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的,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合同,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水上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拒不承担合同规定治理责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的,由水上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停止违法行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上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
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水土保持厅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拒色或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和罚款票据的;
(二)未依法及时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挪用水土保持资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上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实施。



1999年9月24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和地震动时程)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区及其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市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和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设防要求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的建设工程;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详细程度较差的边缘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筑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的,计划部门不予批准,设计部门不予设计,其他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本市单位,应当持有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及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
以上两款所发证书情况,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市计划、建设、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外省市单位,应当持有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资格证书,经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后,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市计划、建设、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评审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咨询。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报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特别重大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并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经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提高。
第十二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行业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DB001—94)。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超越证书级别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地震工作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地震工作管理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