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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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政发[2004]4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综合整治,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建立自治区、市、县(市、区)、乡(镇)、村五级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整治监督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治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即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四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原则:
(一)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属地管理,分级监管、督办。
(三)逐年确定重点隐患,限期完成整治。
第五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分:
(一)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监控和整治全面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隐患整治的第一责任人。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村委会发现其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整治。
(三)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部门,对政府直接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负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四)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内有关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登记、建档、整治,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重点监督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每半年都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定一定数量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作为重点监督整治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村委会每半年重点监督整治、限期整改完成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数目:自治区15个左右,市、县(市、区)各10个左右,乡镇5个左右,村委会3个左右。下级人民政府、村委会确定的隐患,应包括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隐患。
事故隐患较多的地区,可增加重点监督整治隐患的数目。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监督整治隐患项目情况、隐患整治完成情况及监管部门验收合格情况于每年1月底前和7月底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点监督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要明确事故隐患整治内容、整治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单位和责任人及完成整治的时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内重点监督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下达整治通知书,并对隐患整治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隐患整治中的重大问题。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通知书,应当抄送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结束后,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履行该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事故隐患整治完成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注销;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制定整治方案,继续整治。
第九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隐患的类别。
(三)隐患的整治要求和整治期限。
(四)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治监管、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条 确定列入重点监督整治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必须按照隐患整治通知书的要求,制定隐患整治实施方案,报经履行该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治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治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治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织。
第十一条 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在组织实施隐患整治期间,应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管理小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分布情况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定期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确保救援装备、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对自治区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级市人民政府每季度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每月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发布事故隐患整治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危险性和隐患整治必要性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群众的安全意识,调动和发挥职工群众参与隐患防范及整治的积极性,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落到实处。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履职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的政府或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未履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导致重大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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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发行可转债的法律冷思考

北京众一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李庆民


2003年10月15日,引起广泛关注的招商银行200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绝对多数通过发行不超过100亿元可转换债券的议案。
该议案的通过,一方面将以众多基金为代表的流通股股东的抵抗努力彻底击垮,尽管该结果在投资者的意料之中;另一方面,再次将《公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与中国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的矛盾和冲突纳入投资者、政策制定者和法律工作者的视野。
招商银行法人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对于该次发行可转换债券的争议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100亿的发行规模是否合法;二是如果不合法,如何在法律上阻止以及是否还有法律救济的措施。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本次发行不合法。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发行公司债券的规定,以及《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公司发行债券时,包含本次拟发行的公司债券在内的累计债券总额占公司净资产额的比例不应超过百分之四十;发行后的累计债券总额亦不得超过公司预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根据招商银行2002年年报,其净资产为160亿元,发行债券最高规模只能达到64亿元,而此次招行发行不超过100亿元的可转债,将违反《公司法》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不超过净资产40%的比例限制。
  而2001年12月25日证监会下发的《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前,累计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累计债券余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的80%。公司的净资产额以发行前一年经审计的年报数据为准。”
如果按照此规定,以招行2002年年报公布的160亿净资产计算,招行此次的发行规模当属合法。
矛盾由此产生。问题在于〈公司法〉属于法律,《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效力最高的是法律,其次是行政法规,再次是部门规章,然后才是规范性文件。〈通知〉无疑不能和〈公司法〉及〈暂行规定〉相对抗,也就是说,合乎〈通知〉的本次发行是不合法的。退一步讲,证监会如果根据自己出台的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冲突的规范性文件对本次发行作出审批意见,不免自己陷于被动和尴尬。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法律已经开始尝试规定如何解决上述问题的办法。《公司法》第172条第2款规定“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请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司债券可转换为股票的,除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股票发行的条件。 ”而《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增发新股的股份数量超过公司股份总数20%的,其增发提案还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流通股(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份总数以董事会增发提案的决议公告日的股份总数为计算依据。”中国证监会出台此《通知》的初衷是为了完善增发新股的约束机制,而可转债在理论和结果上有可能全部转化为股份,因此“增发新股的股份数量超过股份总数20%”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可转债。关键在于目前无法确定本次可转债的规模一旦全部转化为股份,是否将超过招商银行股份总数的20%,如果超过,本次可转债发行提案应当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矛盾的是可转债的初始转股价格在公开募集前尚未确定,无法计算出是否达到20%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在权威的进一步解释出台之前,无法实际操作。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据报道,基金代表提出“关于否决招商银行100亿可转债发行方案的提案”,要求“表决票应区分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分类计算、唱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并公告”时,招商银行引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4章第33条的规定,认为“表决程序是一项新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该事项,因此不能进行表决”,笔者认为,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该代表提出的表决票的统计及计票方式不应视为一种新的提案,进而以此回避问题的解决。
现在迷雾散去,尘埃初定。基金公司的第一阶段努力以失败告终。但是,从法律的角度上,问题远没有结束。本次可转债发行议案的通过仅仅表明流通股股东没有能够利用股东大会赋予的表决权阻止该议案,而《公司法》和《暂行规定》与中国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的实体冲突仍然没有解决,这也就意味着流通股股东仍然掌握着法律武器,随时有可能将之诉诸司法解决。
因此,尘埃何时最终落定仍是未知数。无论如何,招商银行的本次发行引起的市场震动,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规范无疑是一件好事。

邮箱:qingmin@public3.bta.net.cn
个人网站:www.chineselawyer.info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终止经营能否享受增加税负返还照顾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终止经营能否享受增加税负返还照顾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612号

1995-12-01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终止经营能否享受增加税负返还照顾的请示》(沪税外[1995]94号)收悉。关于上海亿利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非正常终止经营能否享受增加税负返还照顾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凡享受增加税负返还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生非正常终止经营,清算时所属年度不给予增加税负返还照顾,清算前年度已经给予的增加税负返还税款可不予追回。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而终止经营的,则应追回已返还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