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下山移民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09:27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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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下山移民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波市下山移民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下山移民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宁波市下山移民试行办法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甬党〔2003〕4号),为加快山区人口梯度转移,从根本上解决山区农民脱贫和保护山区的生态环境,特制定下山移民试行办法。
  第一条 实施范围。以市重点扶持的欠发达地区(易受地质灾害)为主。主要对象是:自然条件较差、生产资源贫乏、交通不便的贫困村、深山村和高山村。
  第二条 今后五年,下山移民全市每年安排2000户,实现10000农户下山脱贫的目标。
  第三条 下山移民工作按照“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尊重自愿、整体搬迁”的原则,鼓励地处深山、高山的农民搬迁,异地发展。
  第四条 下山移民的主要形式。可采取梯度和整体移民相结合;分散移民和集中安置相结合。
  (一)实施中心村、镇扩张吸引山区农民下山。
  (二)通过并村促进零星小村向中心村转移。
  (三)通过政府规划并创造条件,让山区农民向中心镇和县城转移。
  第五条 下山移民补助资金由市每年安排1000万元。有关县(市)按1:1比例配套。
  第六条 下山移民资金补助平均每户由市、县各补5000元。各地在实施资金补助中要坚持与本地总体规划相结合,与行政村(或自然村)整体搬迁相结合,根据当地农民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不同补助标准。对已搬迁的不再进行资金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实施办法由有关县(市)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并实施。
  第七条 下山农户搬迁后不再保留原有房屋,实施退宅还耕和退宅还林,或由镇村安排置换。有关县(市)要制订和落实土地置换的实施办法,安排好迁移户的宅基地。
  第八条 对已列入搬迁计划的村,在尚未实施搬迁之前,各地不再审批所在村农户建房。
  第九条 山区移民下山安置后,对原有土地、山林承包权等政策原则上保持不变。鼓励按自愿、依法、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山林使用权的流转。山区移民的户籍按现有户籍管理政策办理。
  第十条 对搬迁的移民子女入学就读、医疗卫生方面享受迁入地居民(农民)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对规划的移民小区和移民宅基地安排以及各种配套设施,有关县(市)要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推动移民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申报程序。有关县(市)在制定今后五年下山移民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确定年度移民计划。向市扶贫办申报。
  (二)要求。申报下山移民补助资金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1.有关县(市)政府今后五年下山移民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
  2.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3.资金补助实施办法和有关政策、措施等。
  第十三条 下山移民补助资金下达。由市扶贫办和财政局联合发文下达。移民补助资金实行预拨办法,待验收合格及有关县(市)财政配套资金到位后,根据下达文件核拨补助余额。年度下山移民工作由市扶贫办考核。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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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3年12月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经抚顺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4日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01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87号令)。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河北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8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核设施、核技术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等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的建设,以及从事伴有放射性污染的设施的使用和放射性废物、放射性污染物的处理、处置等伴有放射性污染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放射性环境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全省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和活动进行监测。

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核设施项目,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在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其他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以及从事伴有放射性污染的活动,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经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五条建设单位向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建设、城市规划、卫生、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和活动的审批手续时,应当向以上部门报送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未报送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伴有放性污染的项目和活动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项目或者活动的规模、工艺和地点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或者从事伴有放射性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七条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中防治污染环境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并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八条在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试运行报告,经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第九条自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同意进行试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的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行。

第十条向环境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液体,必须采用相应的净化措施进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伴有放射性污染的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配置相应的监测设备和仪器,建立健全放射性污染的监测防护制度,并按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监测数据和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核设施和开放性的核技术应用设施的操作场所应当合理布局,划分出操作控制区和防护隔离区,控制放射性污染的扩散。

第十三条核设施和核技术应用设施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高、中浓度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液体,必须进行固化处理,并用专门的容器包装存放。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采用稀释的方法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液体。

设置低浓度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液体的排放口,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排放口不得设置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产品养殖区和其他保护水域。

第十四条在铀矿勘探、建设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必须堆放在专用的处置场所,妥善封存处理,设立放射性标志,并采取相应的监测和监护措施。

第十五条核技术应用设施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必须送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受、贮存放射性废物。

第十六条从事伴有放射性污染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数量,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不得自行焚烧、掩埋、丢弃、转移或者出售放射性废物。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放射性污染物。对确需再利用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当进行放射性污染的清除处理,并经法定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利用,但不得加工成与饮食和医疗有关的器具或者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境外及省外的放射性废物、放射性污染物运入我省处理或者处置。

第十九条建筑材料使用的工业废渣、掺工业废渣的建筑材料产品及天然石材产品(个人自用的除外)必须经法定监测机构进行放射性物质含量监测,未经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条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建成使用后,其设施需要退役的,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实施方案,报原负责该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放射源需要更换或者报废时,其使用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被更换和报废的放射源可以送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并依照本省有关规定缴纳相应费用;也可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回生产企业再利用。

放射源送入放射性废物库贮存或者送回生产企业再利用后,其使用单位应当持相应证明向卫生、公安部门办理放射源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和设施的建设、使用单位以及从事伴有放射性污染的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放射性事故处理应急系统,并制定事故处理的应急方案。

第二十三条发生放射源、放射性污染物丢失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危害。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迅速如数追回丢失的放射源或者放射性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监测,确定污染范围和程度,并对放射性污染的清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除污染。未清除污染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清除污染或者清除污染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清除污染,所需费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支付。

在放射性污染事故得到控制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写出事故报告,并按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