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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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长政发〔2004〕4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4年7月19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

第四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和建设服务型可问责的法治政府为目标,逐步形成完善的政府工作规范体系,做到依法行政,从严治政,不断提高执政为民的水平。
第三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并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要依法行政,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完成本职工作,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履行政府职能规则

第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六条 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八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九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与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三章 重大事项决策规则

第十条 决策的内容。重大决策事项包括: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的重大事项;
(二)关系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事项;
(三)财政预决算和重大资金调度安排;
(四)城市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
(五)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
(六)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社会事务管理;
(七)需要集体审批和减免的事项;
(八)市本级机构的设立、撤并与职能调整;
(九)重要奖惩事项;
(十)地方性法规案和市政府规章;
(十一)其他事关全局、影响深刻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决策的依据。必须以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为依据,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
第十二条 决策的提出。重大事项决策的提出方式包括:
(一)市长针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带倾向性、全局性、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决策建议;
(二)副市长针对分管工作中影响工作推进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决策建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针对政府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重大问题决策提出意见或建议案;
(四)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和提案,须提交市政府决策的,由承办议案和提案的单位报市长或获授权的副市长,提出决策建议;
(五)社会团体或专家学者提出的建议和意见,须提交市政府决策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 决策的论证。决策建议经初步认可须提交决策的,根据需要可由市政府协助工作的副秘书长牵头,组成专门班子开展专题调查研究,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形成可供决策的预选方案。
第十四条 决策的咨询。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并按规定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或社会团体的意见。关系国计民生和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可通过向社会公示、召开市民座谈会、听证会或民意测验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决策的决定和批准。重大事项的决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由市长作出决定。依法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审议或上级机关批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决策的执行。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及时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反馈执行情况。督查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应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督查,强化决策实施全过程的科学调控,确保决策效果。

第四章 政策文件制定规则

第十七条 政策文件的范围。制定政策文件的范围包括: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或省委、省政府的决定和会议精神;
(三)全市性战略部署和总体规划;
(四)事关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生活与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部署和工作意见;
(五)重大改革措施和政策调整;
(六)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市政府规章;
(七)其他必须由市政府制定政策文件的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政策文件的起草和审核。政策文件要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的牵头部门负责起草,其他部门予以配合。政策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把关。
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时,牵头部门要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应将协商经过、不同意见如实报告市政府,由市政府领导作出决定。
政策文件起草前,应对文件所涉及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
第十九条 政策文件的审查。政策文件草案应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政策文件的论证。政策文件草案起草后,可由起草部门或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专家学者论证会,进行分析论证。必要时,召开市民代表、有关部门座谈会或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后确定草案。
第二十一条 政策文件的签发。
(一)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重大政策性文件,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向市人大及其常
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文件,属于政府既定方针、政策、原则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以上领导签发;内容涉及多个方面或重大问题的,由市长或受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文件,一般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签发;内容属于全市性工作或重要工作的,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政策文件的公布。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市政府政策文件应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告活动管理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政策文件的执行。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政策文件的信息反馈机制和效果评估机制,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十四条 不得在政策文件中设定或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注重文件质量和实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行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由市政府领导批准,明确主办部门。

第五章 会议议事规则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及专题会议制度。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受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组织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七条 全体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可召开;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出席,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并根据需要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参加。
第二十八条 全体会议的议题由常务会议研究,市长决定。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拟定,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专题会议的议题由主持会议的领导人确定。
第二十九条 市长认为需提交常务会议研究的事项,市政府办公厅可根据议题涉及的内容,安排相关职能部门或区、县(市)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决策建议后,按程序列入议题。
第三十条 多个职能部门或区、县(市)提请会议研究的议题,涉及同一职能部门或同类事项的,由该职能部门或主管该事项的职能部门提出相应的决策建议,并由市政府办公厅指定会议议题汇报单位。
未经上述程序的事项,不得列入会议议题,不得临时动议。
第三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市长宣布会议议题,负责汇报的单位报告提请会议研究的事项后,市长或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市长可征询与会人员意见,并作出会议决定。专题会议的决定由主持会议的领导作出。
第三十二条 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应作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起草,秘书长审核后送市长或市长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相关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有关领导审核后送主持会议的领导签发。
第三十三条 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须作新闻报道的,由市政府秘书长批准,重大问题报请市长同意。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其授权的市政府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职能部门要尽量减少会议,规范和精简会议议题、内容和参会人员,压缩会议规模,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节俭、便捷、高效的会议形式。凡市政府有原则规定或市长、副市长、秘书长职权范围内能解决的问题,以及主管部门能自行解决的问题,均不必开会讨论。

第六章 行政监督规则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区、县(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规则

第四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依法行政规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行为应当由合法行政主体作出。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得实施外部行政行为。
第四十四条 行政主体的职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确定,任何行政主体都不得为自身设定行政职权。
市政府规章以下的任何文件均不得设定行政职权。
第四十五条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当有法律依据,并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主体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公示有关信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采取听证、公布草案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四十七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修改、废止政府规章,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议案。
市政府规章和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市)政府和市直政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由本级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并依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告活动管理规定》予以公布,同时按规定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行政主体应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国家赔偿机制,保障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法律救济权利。
第五十一条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构成违纪违法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依照《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导致行政赔偿的,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
(三)符合引咎辞职规定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要认真实施已建立的政务公开、政府采购、基建工程招投标、领导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公共基建预决算审查、会计集中核算制度。坚持和完善土地划拨、税费减免、经济适用房审批等重大事项集体审批制度,坚持重大行政处罚、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转变政府职能,推进依法行政。

第九章 勤政廉政规则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一般两个月安排一次。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厅根据本规则,制定和完善会议制度,公文审批制度,内、外事活动制度等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各区、县(市)政府应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政府工作规则。市政府各部门要根据本规则,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措施。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6月6日印发的《长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长政发〔2000〕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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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

中国 日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


(签订日期1978年8月12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满意地回顾了自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在北京发表联合声明以来,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在新的基础上获得很大的发展;确认上述联合声明是两国间和平友好关系的基础,联合声明所表明的各项原则应予严格遵守;确认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应予充分尊重;希望对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与安定作出贡献;为了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和平友好关系;决定缔结和平友好条约,为此各自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派外交部长黄华;
  日本国委派外务大臣园田直。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各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持久的和平友好关系。
  二、根据上述各项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缔约双方确认,在相互关系中,用和平手段解决一切争端,而不诉诸武力和武力威胁。

  第二条 缔约双方表明:任何一方都不应在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或其他任何地区谋求霸权,并反对任何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建立这种霸权的努力。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睦邻友好的精神,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关系和文化关系,促进两国人民的往来而努力。

  第四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各方同第三国关系的立场。

  第五条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自在东京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本条约有效期为十年。十年以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以前,将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十年期满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可以在一年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东京交换批准书,本条约自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生效。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规范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活动,优化配置环境资源,促进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氧化硫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依法经许可获得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二氧化硫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权出让方、受让方及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在满足所在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和总量控制前提下买卖排污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是指依法拥有排污权且需要通过交易进行出让的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通过交易购买排污权的单位。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坚持政府指导、总量控制、市场运作、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排污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交易中心负责本市排污权交易的日常服务和排污权回购、储备、出让等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总量分配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本市二氧化硫总量控制、削减目标,根据本市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排放及污染防治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削减计划。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采用排放绩效、浓度达标或者等比例削减等方法,参考企业环评验收、环境统计、排污申报等方面数据,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污权。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在每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按照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并下达全市本五年计划的排污权分配方案。

  第九条 新、改、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有偿取得。其中,属于使用清洁能源的可以无偿取得。

  新、改、扩建热电联产或联片供热拆炉并网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拆除或者合并分散取暖锅炉削减排污量平衡排污权,不能平衡的,差额部分应当通过交易方式有偿取得。
既有项目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排污权的,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可以暂时通过环保部门分配方式无偿取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或者单位,不予分配排污权:

  (一)属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取缔、关停范围内的;
  (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经限期治理仍超标排放的;
  (三)拒绝接受环保部门对生产经营、二氧化硫排放情况进行核查的;
  (四)未按国家、省、市规定向环保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的。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已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核发污染物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已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通过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实际排污量小于本单位排污许可量,并完成总量削减指标的,在预留20%用作自身工况调整后,剩余部分可以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未通过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实际排污量小于本单位排污许可量,闲置的排污权属于无偿分配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属于有偿取得的,可以进行交易。
排污单位闲置排污权的,应当在一年内向市环保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因关闭、破产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等原因不再排放二氧化硫的,应当自关闭、破产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之日起30日内办理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排污权属于无偿分配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属于有偿取得的,可以进行交易。

  排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搬迁的,已取得的排污权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市交易中心根据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回购、储备、出让;
  (二)出让方与受让方直接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与出让方、受让方之间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市交易中心提交本办法规定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市交易中心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报市环保部门;
  (三)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同意后,市交易中心与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
  (四)市交易中心向出让方支付价款或者收取受让方支付的价款,并为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出具有关排污权交易凭证。

  第十七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向市交易中心提交本办法规定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市交易中心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报市环保部门;
  (三)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同意后,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并完成价款支付;
  (四)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凭排污权交易合同和价款支付凭证办理有关环保手续。

  第十八条 出让方出让排污权的,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排污权书面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资格证明;
  (三)排污许可证;
  (四)市环保部门出具的可用于转让的排污权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受让方购买排污权的,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排污权书面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资格证明;
  (三)环保部门或者环境工程评估机构出具的总量核算意见。

  第二十条 受让方通过交易购买排污权,应当达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际新增污染物排污量的1.2倍。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通过交易取得排污权后,因故取消项目建设的,由市交易中心回购已取得的排污权。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的交易价格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政府指导价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出让排污权所取得的交易资金,应当按照级次缴入市或者县(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排污权回购、排污权交易管理、运行等工作支出。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交易排污权后,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运行和维护在线监控设备,与环保部门联网,保障监测仪器的正常、稳定运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应当在每年1月5日前向市环保部门提交上年度二氧化硫总量排放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出让方或者受让方上年度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和排污权交易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二氧化硫实际排放总量超过排污权核定量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实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通过环保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排污权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环保部门、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