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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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业经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负责审理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复审案件、品种权无效宣告案件和新品种更名案件。
第三条 复审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审理权,并作出审理决定。

第二章 复审委员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四条 复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4名,秘书长1名,委员30名。
主任委员由农业部主管领导兼任, 副主任委员由科教司司长和种植业管理司、产业政策与法规、科技教育司主管副司长兼任,秘书长由农业部科教司知识产权与成果管理处负责人兼任。
第五条 复审委员会委员(简称复审委员)由农业部聘请有经验的技术、法律和行政管理人员组成。复审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但最多不得超过3届。
复审委员会下设大田作物、果树、观赏植物及草类、蔬菜作物等四个复审小组,每个复审小组由若干名复审委员组成,负责复审案件的具体审理工作。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复审委员会可以邀请其他专家对案件涉及的内容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性鉴定。
第六条 复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理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在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程序中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复审请求;
(二)负责审理无效宣告和品种更名请求;
(三)依据职权宣告品种权无效,以及对授权品种予以更名。
第七条 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任命复审小组组长;
(二)主持复审委员会全体会议;
(三)决定复审委员的回避;
(四)签发审理决定。
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代行部分职权。
第八条 复审小组组长负责主持复审案件和无效案件审理会议以及组织起草审理决定草案。
第九条 复审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农业部科教司知识产权与成果管理处,负责处理复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请求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可的具有品种权代理资格的机构向复审委员会提出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复审请求书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书。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应当委托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可的具有品种权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的,应当提交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人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 委托权限。
第十二条 依据《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复审委员会委托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受理处代收复审请求书和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复审委员会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客观地审理案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复审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复审和无效宣告审理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复审委员认为自己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复审委员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在审理决定作出前,有权要求相关人员回避。相关人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
第十六条 复审委员会主要依据书面材料进行审理。但对于重大或者有重要疑难法律、技术问题或者较为复杂的案件,复审委员会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责任,但复审委员会不受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限制,可以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
第十七条 复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前45天将会议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5天内将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名单回执交复审委员会秘书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听证会召开前25天请求延期,是否延期,由复审委员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听证会人员回执、不到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会的,视为放弃申辩的权利。
第十八条 复审委员会决定举行听证会后,当事人可以在提交《听证会人员回执》前补充证据材料。逾期补充的证据材料,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第十九条 复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时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更正。笔录由到会的复审委员、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复审委员会和复审小组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投票表决作出审理决定。
当表决结果出现赞成票与反对票票数相同的情况时,负责主持会议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或者复审小组组长所投的一票有决定作用。

第四章 驳回申请的复审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复审委员会提交复审请求书,请求复审。
第二十二条 秘书处对收到的复审请求书进行以下形式审查:
(一) 复审请求应当属于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在初步审查或者实质审查中驳回的品种权申请;
(二) 复审请求不应当属于复审委员会已经审理并作出审理决定,请求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审请求的;
(三) 复审请求人应当是被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全体申请人;
(四) 复审请求的期限应当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 复审请求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以及符合《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份数;
(六) 复审请求中修改的被驳回的品种权申请文件应当符合《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七)复审请求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的,应当提交代理人委托书并写明委托权限等。
第二十三条 经形式审查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秘书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第二十四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复审请求,可以直接交由复审小组审理,也可以交由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进行“前置审查”。
进行前置审查的,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案卷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除外)提出审查意见。前置审查意见分以下三种:
(一) 复审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同意撤销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二) 复审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克服了原申请中存在的缺陷,同意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三)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不足以使原驳回申请的决定被撤回,坚持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在前置审查过程中,对于原始申请文件未做修改的复审请求不得提出新的驳回理由。
第二十六条 若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前置审查意见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或者第(二)项两种情形之一的,复审委员会不再进行审理,可以据此作出审理决定。
若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前置审查意见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由复审小组继续进行审理。
第二十七条 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复审,并作出审理决定。审理决定分为以下三种:
(一)复审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维持原驳回申请的决定,驳回复审请求;
(二)复审请求的理由成立,撤消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三)品种权申请文件经复审请求人修改,克服了原驳回申请
的决定所指出的缺陷,在新的文本基础上撤消原驳回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作出审理决定前可以撤回复审请求,复审程序终止。审理决定已宣布或者书面决定已经发出之后撤回的,不影响审理决定的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 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理决定,对于改变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审查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执行复审委员会的审理决定,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与原驳回决定相同的决定,并且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第五章 无效宣告和更名的审理

第三十条 品种权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农业部授予的品种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员会也可依职权直接启动无效宣告程序。
第三十一条 秘书处对收到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或者品种更名请求书进行以下形式审查:
(一) 应当属于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的复审请求;
(二) 请求人不应当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复审委员会已经审理并决定仍维持品种权或者品种名称的又提出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书;
(三) 该品种权申请已经授权;
(四) 请求人所提交的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书中应当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五)请求人所提交的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书中所提出的理由应当符合《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六) 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的,应当提交代理人委托书并写明委托内容和权限等。
第三十二条 对形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秘书处发给“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或者“品种更名受理通知书”,通知请求人 。对不合格的,发给“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不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 对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书,秘书处应当将副本和有关文件副本送交品种权人,品种权人应当在收到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陈述意见,期满不答复的,不影响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秘书处在收到品种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后,应当将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信件往来次数由秘书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四条 复审委员会应当对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及时进行审理,并作出审理决定。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的审理决定有以下两种类型:
(一)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理由成立,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品种名称更名;
(二)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理由不成立,驳回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维持品种权有效或者品种的现有名称。
第三十五条 在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审理程序中,品种权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其品种权的,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审理程序不受影响。
第三十六条 在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作出决定之前,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请求人撤回无效宣告或者品种更名请求的,复审程序是否终止,由复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审理决定的审批与公告

第三十七条 复审委员会对审理完毕的案件均需作出书面审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复审小组组长负责组织起草审理决定草案。审理决定草案应当写明复审请求争议的内容、审理决定及其理由,经复审小组集体讨论通过并由组长签字后报主任委员签发。
第三十九条 审理决定除通知当事人外,还应当予以公告,并在登记簿上登记。
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再予以公告和登记。
第四十条 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品种更名决定生效后,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及时通知品种权人更换品种权证书。品种权人以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再使用原品种名称。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复审程序中各种文件的递交、送达和期限的规定按《实施细则》第七章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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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职工购买旧公房贷款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唐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职工购买旧公房贷款暂行规定
唐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为了鼓励职工购买旧公房,加快住房资金周转,依据《唐山市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原则,经市房改办同意,对职工购买旧公房贷款作如下规定:
一、贷款条件
1.职工申请贷款必须按月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
2.购房价款的30%在0.6万元以上的部分;
3.购房人及直系亲属存储公积金的3倍低于1000元的,不能申请政策性贷款;
4.申请贷款需用所购住房作抵押。
二、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1.政策性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职工和直系亲属结存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的3倍,还款期限不超过十年。直系亲属包括:购房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以及与购房人同住的子女的配偶。购房人使用直系亲属的公积金应经本人书面同意。
2.购房价款的30%在0.6万元以上的部分,用政策性贷款仍不足的,可以申请普通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五年。
3.政策性贷款利率按职工住房公积金结息以后的存储利率加规定利差计算,五年以内年息加1.8个百分点,五至十年加2.34个百分点。普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
4.还款期内如遇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和国家贷款利率调整,贷款利率随之调整。
三、贷款程序
1.职工申请贷款,按公积金缴存范围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办事处、代办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委托专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2.职工申请贷款需出示身份证、住房公积金手册、购房合同,签订贷款合同。
3.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一并办理抵押登记。
四、贷款的偿还
1.购房贷款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按月还本付息。
2.职工办理政策性贷款的,可以按年度于每年7月1日以后支取公积金偿还贷款。
3.职工办理普通贷款的,可以按年度于每年7月1日后支取继续交缴的公积金,同时也可以申请政策性贷款,以抵顶普通贷款。
五、其它规定
在贷款存绪期间,贷款职工不能再申请购买其它住房贷款。



1996年11月7日

深圳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4年6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9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关于组织机构的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特区内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凡特区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应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经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二)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三)企业内设的各类事业单位、各地驻深办事处;
(四)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机关和社会团体,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五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其职责如下: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并制定施行措施;
(二)组织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
(三)划分组织机构的法人代码区段和非法人代码区段;
(四)制作、分配并赋予各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的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
(五)颁发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
(六)建立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数据库;
(七)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特区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代码的办理程序和应用
第六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到特区代码主管部门申办组织机构代码,申领国家统一印制的代码证书,具体申办程序为:
(一)申办单位提交《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示政府编制管理部门的批文并提交复印件;社会团体出示社团登记证并提交复印件。
(二)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对申办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七个工作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颁发代码证书,并应说明理由。
第七条 企业单位的代码,可由特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注册时,根据代码主管部门划给的码段,在营业执照上统一赋予代码。企业自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持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向特区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到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领代码证书手续,并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请表》,交回原来的代码证书;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准并换发代码证书。
第九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组织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代码证书手续,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申请表》,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收缴代码证书正本和副本,并注销其代码标识。
第十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毁损代码证书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申请领取、变更、换发和补办代码证书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交代码证书费用。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在银行、税务、计划、工商企业注册、统计、财政、人事、民政、公安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其具体应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应用部门与特区代码主管部门确定。
政府鼓励各部门、各行业应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特区代码主管部门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十四条 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可到组织机构场所查验其代码证书,并扣押涉嫌假冒、伪造的代码证书。
特区代码主管部门行使上款职权时,须有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应向被抽查的组织机构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领、变更、补办和换发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绝办理的,代码主管部门有权书面通知代码应用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六条 对假冒、伪造代码证书及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由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对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授权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