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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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护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教育、卫生、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价格行为
第六条商品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自主制定。
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执行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六)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七)不执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优惠措施;
(八)依据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收费标准的文件收费;
(九)不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
(十)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十一)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二)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将属于应由消费者自主选择的咨询、培训、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
(十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十四)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标明价格;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标价;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四)违反明码标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价格监督以政府监督为主,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十三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推进价格诚信建设,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价格行为。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坚持预防、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事前告知和事后回访制度。
第十四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法制和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对价格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三)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定价行为;
(五)组织、指导下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必要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不得隐匿、转移、销毁有关证明材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作虚假陈述。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有权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第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开展与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关系密切的价格行为的监督。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前款所列组织以及消费者中聘请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对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受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令暂停营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该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
(二)对承办的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四)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
(五)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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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技工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技工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5年8月30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劳动人事部制定的《技工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经我们审查提出意见,已报经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上述文件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贯彻执行,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劳动人事部备案。

附:技工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

技工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现结合技工学校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技工学校教职工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
(一)职务名称
1.教学人员。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按高级讲师、讲师、助理讲师、教员的职务分列。生产实习课教师按高级实习指导教师、一级实习指导教师、二级实习指导教师、三级实习指导教师的职务分列。
2.行政人员。按正副校长、正副科长(正副主任)、科员、办事员的职务分列。
3.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职务名称系列分列。
(二)教职员的结构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教师同时实行教龄津贴。
1.职务工资。教职员按职务分列工资等级,一职数级,相近职务之间工资额上下交叉。
(1)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按附表一执行。
(2)生产实习课指导教师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按附表二执行。
(3)技工学校行政人员、政治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4)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主管部门同类人员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2.基础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奖励工资,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工勤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则上按国家机关工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对生产性工人的岗位(技术)工资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国家机关工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标准表》,结合技工学校特点规定;也可以实行企业同工种的工资制度;但都需报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资改革小组批准后执行。
二、实施工资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技工学校的主管部门要按照《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聘任条例》、《关于技工学校试行教师职务聘任条例的实施意见》和有关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进行定编定员,核定工资总额。教学人员和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要保持合理的结构比例;并和工资总额相适应。要建立健全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二)技工学校教师,今后应逐步实行聘任制。受聘的,按聘任的职务确定相应的职务工资。
(三)技工学校教师未按国务院(80)309号文件规定的技工学校教师职称条例确定职称的,在执行新工资标准时,暂按现行工资额就近套级;新的职务系列、人员结构比例和人数限额经国务院批准后,再分别按附表一、二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四)技工学校教师工资改革增加的工资额,不包括教龄津贴在20元以内的,一九八五年一次发给,超过部分从一九八六年七月起再增加上去。教龄津贴从一九八五年七月起发给。
(五)教师兼任副科长以上行政职务,实行任期制的,职务工资按教师和行政人员两种职务中较高的一种执行。
(六)本方案适用于各地区或各部门由事业费开支办的技工学校(含技工教师进修学校、劳动服务公司就业训练中心)。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企业办的技工学校随同企业的工资改革同步进行。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在不超过本方案各项规定的原则下,制定适合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技工学校实际情况的实施方案,分别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资改革小组和国务院主管部、委、局批准后执行。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劳动人事部备案。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日
技工学校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一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础| 职 务 工 资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
|工资| 一 |二 |三 |四 |五 |六|七|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
高级讲师| 40 |*150| 140| 130| 120| 110| 100|91|82|*190| 180| 170| 160| 150| 140| 131| 122
讲 师| 40 | | 100| 91| 82| 73| 65|57| | | 140| 131| 122| 113| 105| 97|
助理讲师| 40 | | 57| 49| 42| 36| 30| | | | 97| 89| 82| 76| 70| |
教 员| 40 | | 42| 36| 30| 24| 18| | | | 82| 76| 70| 64| 58| |
------------------------------------------------------------------------------------------------------------
注:1.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
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教学人员。
2.大学专科毕业生见习期满后任教员的按教员四级职务工资执行。
技工学校生产实习课指导教师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二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础| 职 务 工 资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 |------------------------------------|------------------------------------------
|工资|一 |二 |三 |四 |五 |六|七|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
高级实习指导教师| 40 | 130| 120| 110| 100| 91|82|73| 170| 160| 150| 140| 131| 122| 113
一级实习指导教师| 40 | 91| 82| 73| 65| 57|49| | 131| 122| 113| 105| 97| 89|
二级实习指导教师| 40 | 57| 49| 42| 36| 30|24| | 97| 89| 82| 76| 70| 64|
三级实习指导教师| 40 | 42| 36| 30| 24| 18| | | 82| 76| 70| 64| 58| |
--------------------------------------------------------------------------------------------------------


印发关于对三类建议提案件进行跟踪督办的操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对三类建议提案件进行跟踪督办的操作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5]9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加强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办理水平,根据市政府领导意见,现将《关于对三类建议提案件进行跟踪督办的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关于对三类建议提案件

进行跟踪督办的操作办法

  为加强建议提案的督办工作,进一步提高建议提案的办理质量,根据《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暂行办法》(江府[2004]17号)的规定,现就答复件中明确列入本年度计划解决、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对办理反馈不满意的和重复提出的建议提案件,提出如下操作办法:

一、答复件中明确列入本年度工作计划解决问题类

(一)市府办公室收到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抄送件后,进行整理登记,对“B”类答复件中已明确将代表、委员所提问题列入本年度工作计划解决的要归类、录入和造册。

(二)承办单位要对该类答复件的后续办理制订工作计划,提出工作时限,并报市府办公室备案。

(三)承办单位要按计划进行落实,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0日前将跟踪落实情况书面报市府办公室,直至办理完成。

(四)市府办公室建议提案科负责将承办单位的落实情况整理,定期在《建议与提案》通报。必要时,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办事机构人员进行检查和督办。

二、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反馈不满意类

(一)对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反馈不满意件,承办单位要再次办理,重新答复并抄送市府办公室。市府办公室建议提案科收到该类抄送件后,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市府办公室领导)、副市长阅批,阅批完毕后按领导批示办理。

(二)承办单位收到市府办公室转来领导批示件后,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重新办理。确需市府办公室出面协调的,由承办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经市府办公室建议提案科呈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市府办公室领导)同意后,由市府办公室有关业务科室和建议提案科负责跟进,有关事项由承办单位负责落实。

(三)市府办公室建议提案科负责将不满意件的办理情况整理,定期在《建议与提案》通报。

三、重复提出的建议提案类

(一)市府办公室建议提案科收到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在每年“两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抄送件后,要进行核对、整理、分析和归类。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往年所提问题因客观原因未能解决、本年重复提出的建议提案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市府办公室领导)、副市长阅批后按批示办理。

(二)承办单位对重复提出的建议提案要实行分类办理。对所提问题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且经过努力可以解决的,要制订工作计划,狠抓落实,每两个月向市府办公室反馈一次办理进展情况;对所提问题虽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但因目前条件不许可的,承办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向建议提案人解释清楚。确需市府办公室出面协调的按本办法第二(二)办理。

(三)市府办公室建议提案科负责跟踪督办工作。必要时,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办事机构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检查督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