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区用房建设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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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区用房建设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5〕31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区用房建设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区用房建设使用和管理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区用房建设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州社区居委会办公、活动和服务用房(以下简称“社区用房”)建设,有效使用和规范管理社区用房,改善社区居委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兴办公益事业的条件,使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居民自治、社会化服务和城市管理中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用房,是指社区居委会依法实施自治,组织社区居民开展一系列有主题、有影响的活动,向社区居民提供各种公益性和便民、利民的场所。

  第三条 州内社区用房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公安、建设、规划、房产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社区用房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积极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用房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社区用房的建设



  第六条 社区用房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社区基础设施建设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9号)精神和《中共延边州委办公室、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延边州社区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方案》(州办发〔2003〕12号)的规定建设。延吉市和珲春市每个社区的用房面积至少达到300平方米,其他县(市)每个社区的用房面积至少达到200平方米。有条件的县(市)可适当提高社区用房建设标准和档次。

  第七条 社区用房在规划、选址、设计和建设上要充分体现便于社区自治、便于整合社区资源、便于管理和方便居民的原则。

  第八条 社区用房可通过新建、改扩建、购买、置换、共住共建和国有资产划拨、驻区单位自建等方式建设。各县(市)应根据本地实际,采取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设计、统一式样、统一标识和统一建设的方式建设社区用房,使社区用房规范、美观。

  第九条 建筑开发商和集资建房单位在部分或整体开发城市时,应将社区用房与城市其他公共基础设施一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

  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审核建筑开发商、集资建房单位和其他部门编制的建房规划设计书和申请书以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社区用房配置标准规范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已建楼房居住区、平房居住区和未列入开发的老城区没有社区用房或未达到规定标准面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采取其他办法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社区用房建设所需资金坚持以各级财政投入为主、其他社会资金为辅的原则。同时,积极提倡由有关部门、建筑开发商、驻区单位赞助等多种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要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将社区用房建设列入计划,优先办理相关手续,减免各种行政性收费。

    

第三章  社区用房的使用



  第十四条 社区用房使用要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最大限度地提高有效利用率。

  第十五条 社区用房内应设立社区服务大厅,实行一站式服务,并设立多功能活动室,提高社区用房的使用效率。

  第十六条 社区用房要围绕社区党建、居民自治、救助保障、医疗保健、安全保卫、文体活动、居民教育、普法维权等功能合理分配。

  第十七条 社区用房要配备微机、电视、电话、传真机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健身、棋类、图书、娱乐、文体器材以及较齐全的便民利民服务设施,逐步实现社区办公现代化、信息化,社区活动大众化、经常化,社区服务系列化、优质化,不断提高社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增强社区居民的凝聚力,构建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和谐社区。

  第十八条 实行“社区准入”制。各职能部门凡拟将其组织机构、工作任务、台帐、标牌等进入社区内的,应事先提出申请,由各县(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在确保社区依法开展自治的前提下,进行准入审核。实行“费随事转”制度,减轻社区的经费和工作压力。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挪用、租赁或抵押社区用房,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严格执行社区用房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社区用房是社会公用设施和国有资产,必须用于社会公共活动和公益事业。严防社区用房的商业化,在规定面积内的社区用房不得出租、转让或经商,确保社区用房的正确使用方向。

  第二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向社区居民提供的有偿服务,其所得收入应投入到发展社区的各项事业上。

  第二十二条 按照“共住共建、资源共享”的原则,驻区单位的操场、体育健身设施、培训基地、文化娱乐等场所和设施,应提供给社区居委会和居民使用。

  第二十三条 社区开办的便民利民服务业可享受国家、省、州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社区用房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区用房实行“谁建设、产权归谁,使用权归社区”的原则。由财政和政府其他部门包保投资兴建的社区用房以及由政府、企事业单位、街道及其他社会组织联合投资兴建的社区用房,产权一律归当地人民政府所有,并统一由民政部门管理。由各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社区用房,产权归企事业单位所有。社区用房的使用和管理等日常监督工作由当地民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二十五条 成立由县(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民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及居民代表、参建单位、驻区单位代表等参加的社区用房使用和管理监督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定期监督检查社区用房的使用情况,监督社区用房的变更情况,收集和反映社区居民和驻区单位对社区用房的使用、管理意见,监督社区各类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监督社区有偿服务收入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社区只悬挂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牌子,保持社区用房外部整洁。准入社区的部门和单位在社区用房内悬挂的办事程序、公开承诺、规章制度、图版等,由社区用房使用和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制定其式样、颜色、材质等方面的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整体规划和开发需要拆迁现有社区用房时,由开发单位在原地或适当位置按同等面积、结构、造型重新建设社区用房,或按照同等面积和标准的综合造价将建设资金交本级财政部门,用于社区用房建设,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变更社区用房及其内外部结构和隐形设施。

  第二十八条 社区居委会撤销或合并后闲置的社区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调剂,并用于社区办公、活动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在公安派出所的具体指导下,负责社区用房的防盗、防火等安全事宜。

  第三十条 社区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适当安排(不含社区干部的生活补贴),并随着社区事业的发展逐年适当增加。

  第三十一条 社区用房的电费、水费、取暖费和其他费用与居民同价或适当予以减免。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将社区用房挪作他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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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8月2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分行、各代表处: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已经行务会讨论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的保证担保行为,明确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银行发放的各类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贷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等有关费用。
第五条 开发银行信贷业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贷款保证担保业务;政策法规局负责对该项业务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保证人的审查
第六条 保证人必须是拥有独立的财产,资信可靠,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七条 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时,保证人应向开发银行提交以下需要审查的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保证人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
(二)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及报表和最近月末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三)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
(四)开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信贷业务部门按本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和保证能力:
(一)保证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符合本规定第六、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对其拥有的独立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
(二)保证人最近三年的经营业绩和信誉良好;通过财务报表的各项财务指标(如资产负债率、总资产报酬率、资本保值增值率、资本金利润率等)衡量,保证人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三)保证人有完善的财务制度;有良好的履约能力,能够按期偿还银行贷款;
(四)保证人或有负债总额一般不大于其资产总额。
第九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未经企业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

第三章 保证合同和保证责任
第十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时,保证人应与开发银行、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并作为借款合同附件。保证人可以就一份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也可以在最高贷款数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
第十一条 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保证担保的贷款种类和金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应约定为:自借款合同生效开始至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全部偿清时止。
第十三条 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时,开发银行既可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
第十四条 贷款数额或者贷款风险较大的,可由两个以上保证人为同一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五条 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时,信贷业务部门可向保证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仍未偿清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时,信贷业务部门应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每6个月内向保证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以保证诉讼时效的不断延续;如需采取法律手段回收贷款的,信贷业务部门应及时通报政策法规局落实有关措施。
第十七条 开发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时,须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在保证合同有效期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组织方式的变化、内部机构的变更或者财力状况的变化而减少或者免除。
第十九条 在保证合同有效期内,保证人机构发生变更或者被撤销的,保证人应提前2个月书面告知开发银行,并由变更后的保证人或者作出机构撤销决定的机构落实经开发银行认可的保证责任,重新办理担保手续,否则开发银行有权暂停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在保证合同有效期内,开发银行有权对保证人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人应按照开发银行的要求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如保证人提交虚假材料,一经发现,开发银行有权暂停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要求借款人重新提供合格的保证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外汇贷款保证担保的管理在有关规定未颁布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2003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第四条 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本市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的制定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和培训工作,由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
  第五条 本市对在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本市国家机关的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公文、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本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会议、宣传和其他集体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牌、标志牌、标语(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校刊(报)、讲义、试卷、板报、板书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本市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有关的主管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列入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检查和评估的内容。
  第八条 本市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作为播音、主持、采访基本用语。
  本市制作的影视作品的印刷体厂名、台名、制作单位名称、栏目名称、片名、字幕、演职员表、广告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第九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新录(聘)用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条 本市以汉语文出版的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告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经批准使用的报名、刊名中含有异体字、繁体字的报纸、期刊,在本报刊其他地方再现其名称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本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纳入出版物编校质量考评和年度检查的内容,作为评选优秀出版物的条件。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商业、邮政、电信、网络、文化、餐饮、娱乐、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的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电子屏幕、广告、宣传材料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
  第十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使用的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本市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标志,居民地名称以及路名、街名、站名、桥名、建筑物名称标志,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标志等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违反规定的,由本市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违反规定的,由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工作中坚持使用普通话。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