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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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以及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就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6〕4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含城乡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发放、由专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用于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再就业的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到期还本付息”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的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1、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年龄60岁以内、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具体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特别困难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2、年龄60岁以内、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并持有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3、年龄60岁以内、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并持有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证明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4、自愿到省政府确定的湖南西部地区(以下简称西部地区)或县级(含县级)以下基层创业的高校毕业生。
  (二)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的企业外,下同),当年新增就业岗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及用途。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条件的人员或其合伙经营实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2、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3、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4、具备还贷能力;
  5、无不良记录、信用良好,原则上应经过就业再就业培训,具有当地城镇居民常住户口。
  (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经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注册;
  2、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3、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4、具备还贷能力;
  5、当年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
  小额担保贷款只能用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条件的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其合伙经营实体及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章 贷款的推荐、审核及发放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条件的个人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和项目评审,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按企业自愿申请、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商业银行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贷款申请与推荐。
  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个人,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或部队核发的《军人复员证》或《高等院校学生毕业证》,向本人居住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经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初审后,向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推荐。
  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应填写《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向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贷款资格审查。
  (一)符合条件的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资格审查。就业服务机构根据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的推荐意见,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的内容是:
  1、下岗失业人员、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有效身份证明;
  2、《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或《军人复员证》或《高等院校学生毕业证》;
  3、就业再就业项目计划和贷款申请书;
  4、街道办事处推荐情况和推荐证明;
  5、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资格审查。就业服务机构根据企业的申请,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出具《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表式见省财政厅等单位湘财社〔2004〕35号),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审。资格审查的内容是: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贷款申请书;
  4、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5、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6、企业与新招用的持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7、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盖章);
  8、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企业盖章);
  9、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就业再就业项目评审。就业服务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进行贷款资格审查确认后,要组织有关人员对其就业再就业项目进行项目评审,评审确认后,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提供对就业再就业项目认可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供贷款申请人到担保机构办理贷款担保手续。
  第十条 贷款发放。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凭上述手续和资料到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商业银行须自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于三周内完成贷款调查、审查手续,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发放贷款;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反馈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贴息与手续费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2万元左右,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根据其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由经办银行和借款企业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范围内协商确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按季拨付,申请审核程序按省财政厅等单位《关于调整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社〔2004〕21号)有关规定执行。
  微利项目是除国家限制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和暴利行业外的所有项目。
  对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证明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自愿到西部地区或县级(含县级)以下基层创业的高校毕业生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和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财政贴息资金审核程序参照省财政厅等单位《关于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湘财社〔2004〕35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对开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贷款的经办银行按季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的金额为实际发放金额的0.5%。
  经办银行开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贷款发生的呆账损失,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中央和地方财政各承担一半。
  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和呆账损失补助程序按省财政厅等单位《关于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湘财社〔2004〕35号)中已经明确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担保基金。各市州都要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基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专户存储于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封闭运行。
  第十六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市州政府出资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机构运作;受托运作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未成立专门担保机构的地区,可将担保基金直接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由经办银行按照不超过担保基金5倍的数额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自动提供相应担保,以此方式发放贷款出现的损失由经办银行分担20%。
  第十七条 担保比例、方式。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基金为质权,与相关银行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存储在经办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担保费率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在整体担保合同可担保限额之内,贷款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银行以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书视作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对已享受贷款贴息优惠政策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不再提供担保形式的支持。
  第十八条 担保申请。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申请担保时,应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1、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2、《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或《军人复员证》或《高等院校学生毕业证》;
  3、由就业服务机构签署意见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
  4、《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
  5、提供反担保的有关证明资料。以抵押、质押形式进行反担保的,应提交抵、质押物清单和有权处理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以及抵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质物权利凭证、资产评估报告、必要的保险证明等;以第三方保证形式进行反担保的,应提供第三方保证人的资信证明和保证人身份证明、同意担保的文件;
  6、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 反担保额度。担保公司要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额度不得超过实际贷款总额的30%。贷款申请人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有创业项目且已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评审通过、无不良信用记录、经所在的信用社区评估并出具信用证明的,担保机构不得要求其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条 担保审批。担保机构应在收到担保申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担保的审定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担保申请人,担保机构审定同意后出具担保书。
  第二十一条 担保风险管理。担保机构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担保责任依据担保合同的条款执行。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末代偿率的最高限制,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了加强管理,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按期归还,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必须明确各方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 就业服务机构的责任如下:
  1、对小额担保贷款进行政策宣传解释和指导;
  2、负责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查确认;
  3、负责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
  4、负责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就业再就业项目进行评审确认;
  5、帮助贷款使用人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
  6、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积极开发投资少、见效快、风险小、适合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项目。对经创业培训后获得小额担保贷款的人员,要指定专人负责,定期了解其经营状况,提供咨询服务,帮助解决问题。
  第二十四条 担保机构的责任如下:
  1、负责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
  2、负责协调落实担保资金和微利项目贷款的贴息资金;
  3、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的确认、核销工作、承担担保风险和损失并及时赔付。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责任。
  1、建立健全信贷档案。商业银行应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考核”。当单个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含20%)以上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担保基金经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再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2、定期进行贷后检查。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后,要定期检查,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通知担保机构;
  3、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的责任。
  1、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的申请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2、定期对初审情况和本辖区内所需小额担保贷款数额进行汇总上报;
  3、指导帮助贷款使用人搞好生产经营;
  4、配合协助经办银行、就业服务机构、担保机构做好调查工作,帮助银行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5、积极创建信用社区,探索“创业培训+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的模式,为社区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贷款创造条件,降低反担保门槛。
  信用社区的创建主体是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由其逐级向上申报;由市州以上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验收认定。
  信用社区基本条件和创建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和省劳动保障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创建信用社区加强创业培训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04〕9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各市州可结合信用社区创建工作,开展小额担保贷款考核奖励试点。以信用社区当年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即当年实际到期贷款回收额/当年已到期贷款总额×100%)作为考核依据,对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达到90%以上的信用社区,按社区内当年实际回收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贴和奖励,用于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贴和信用社区的工作奖励。信用社区考核奖励办法和补贴、奖励资金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章 贷款的监督与审计


  第二十七条 各商业银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确保分支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规模;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劳动保障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及分支机构,要对当地商业银行贯彻落实本《办法》的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措施,积极支持商业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三十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

     2、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
     3、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




附件1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



申请人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地

《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军人复员证》编号




住址



联系电话


贷款金额

(大、小写)

贷款用途




项目简介




社区居委会推荐意见:









经办人: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街道劳动保障推荐意见:









经办人: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意见:









经办人: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两份



附件2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



受理时间



评审意见书号




项目名称



项目申报人




项目申报单位



审查意见








单位(盖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

[200 ] 号





项目名称:



项目申报单位:



项目申报人:



审查意见:



经评审, 申请的关于

贷款项目,符合《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规定,请有关单位予以支持和落实。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号码



法人代表身份证号码


税务登记号码



职工总人数(人)






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数(人)






办公地址



邮编


贷款金额

(大、小写)

贷款用途








项目简介








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意见:















经办人: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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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儿童玩具召回活动,预防和消除儿童玩具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保障儿童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儿童玩具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儿童玩具,是指设计或预定供14岁以下儿童玩耍,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但生产者明示不供儿童玩耍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方面的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儿童玩具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儿童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由生产者或者由其组织销售者通过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儿童玩具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儿童玩具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加强儿童玩具安全知识和法规制度宣传教育。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儿童玩具质量安全负责,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儿童玩具进行缺陷调查、风险评估以及实施召回。

第二章 信息系统与信息管理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组织建立儿童玩具缺陷和召回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儿童玩具缺陷信息收集系统以及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的儿童玩具伤害监测系统等。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通过儿童玩具缺陷和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收集、处理、发布与儿童玩具缺陷、伤害、召回和消费预警等有关信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儿童玩具缺陷和伤害等有关信息。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将其从业基本信息以及消费者投诉或举报、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产品在国外召回情况等信息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组织管理前款规定的信息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收集、处理儿童玩具缺陷和伤害投诉、举报、备案等信息,并将有关信息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加强儿童玩具设计、原料采购、生产销售和产品标识以及消费者投诉、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产品在国外召回情况等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相关信息档案。
  第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儿童玩具进货、销售等信息管理,妥善保存消费者投诉、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等信息档案。

第三章 缺陷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生产者获知其提供的儿童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启动缺陷调查,确认是否存在缺陷。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获知儿童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可以启动缺陷调查,并通知生产者。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儿童玩具进行缺陷调查,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损害结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儿童玩具进行缺陷调查,并通知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等经营者应当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的缺陷调查,提供调查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发出调查通知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通知生产者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通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生产者。
  第十八条 生产者缺陷调查结果与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缺陷调查结果不一致的,生产者可以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情况,提出异议。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做出确认缺陷调查结果的决定。
  第十九条 经调查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应当根据儿童玩具缺陷对儿童健康和安全产生损害的可能性、程度、范围等,对缺陷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实施召回。
  风险评估的规则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设立专家委员会,为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实验室,为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章 召回的实施

第一节 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
  生产者向销售者和消费者通知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和完整,通知的途径或方式应当适当、便于公众查询。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应当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生产者提交的主动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情况;
  (五)召回的实施组织、联系方法、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具体措施,包括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
  (七)召回的预期效果;
  (八)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退换后的无害化处理措施;
  (九)其他有关内容。
  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主动召回计划备案和变更等情况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生产者实施主动召回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生产者进行的主动召回未取得预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者主动召回总结进行审核,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节 责令召回

  第二十七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或者经确认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者生产的儿童玩具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向生产者发出责令召回通知或公告,并通知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儿童玩具。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
  召回报告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内容要求。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召回报告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生产者提交的召回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生产者。
  第三十一条 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
  召回报告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
  第三十二条 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生产者提交的阶段性召回总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决定是否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生产者召回总结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生产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
  (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
  (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玩具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或专家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者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召回监督管理措施以及行政处罚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进出口儿童玩具的召回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信息发布、信息备案、风险评估和文书格式要求等具体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计投〔2002〕183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县(市)、区发展计划局、三区一岛经发(贸)局:
  根据宁波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1〕155号)精神,为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程序,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项目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办,政府办,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新闻单位。
  宁波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室 2002年4月13日印发
  共印250份
  宁波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竣工
  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计委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程序,保证市级财政性资金的合理使用,确保政府投资项目的有效实施,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1〕15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的范围为凡有市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其中属重点工程的项目,按重点工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竣工验收依据。经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施工图、设备技术资料和现行各行业技术验收规范及其它审批、修改、调整等相关文件。
  第四条 竣工验收条件:
  1、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建成,能满足生产需要;
  2、项目经试运行(一般试运行不超过一年),试运行考核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
  3、必须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4、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市政、绿化等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第五条 申请竣工验收,建设单位需递交竣工报告、设计报告、施工报告、监理报告、试运行报告、质监报告、各专业验收报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资料。
  1、竣工报告。内容包括:工程总结、试运行报告、财务决算和环保、消防、职业安全卫生、防疫、档案等综合情况。
  2、设计报告。项目设计单位提交的项目设计情况报告。
  3、施工报告。施工单位提交的项目施工情况报告。
  4、监理报告。项目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监理和质量情况报告。
  5、质监报告。政府质监部门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评定报告。
  6、专业验收报告包括:环保、消防、档案、职业安全卫生、防疫、工程质量等验收报告,以及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计划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中城建、水利、交通项目委托市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项目由市计划部门组织验收。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序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一般由计划、财政、环保、质监、消防、档案及其它有关部门组成。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以及接管等单位参加竣工验收。
  第七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承担下列职责:(一)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各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审阅工程档案资料并实地查验建设工程和设计安装情况,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二)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意见。(三)对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报告,签署竣工验收文件,组织办理移交固定资产和交付使用手续。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前,按规范编制竣工决算,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门审批,竣工验收时应按财政部门的审批决定重新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竣工决算应经审计部门审计。
  竣工决算前必须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及审定。项目的工程造价竣工结算,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审核;无自行审核资格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市造价处审定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九条 按项目的规模大小及复杂程度,验收工作可分为初步验收(也称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应先进行初步验收,然后进行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可以一次性进行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初步验收。工程建成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要求,整理好工程、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一般应在15工作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专项验收和初步验收(交工验收)。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项目全部建成经过各单项工程专项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必要的技术经济文件资料后,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向计划部门或受计划部门委托的有关专业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的书面申请报告。计划部门或受计划部门委托的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如项目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对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项目擅自超过批准的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十三条 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市财政部门不予拨付预留的财政性资金。涉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