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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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的标题修改为《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的建成区。”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公安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共同做好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电子等模拟爆竹,下同)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休养场所等;

(三)楼顶、阳台、楼梯、走廊、窗口等;

(四)山林、绿地、旅游景点等;

(五)殡仪馆、公墓等殡葬场所;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七)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区域;

(八)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在第四条规定场所以外的区域,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二、正月初三和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在重大节日和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中需施放焰火的,由组织者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通告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施放。”

六、增加二条,分别作为第六条、第七条:

“第六条 提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在允许燃放的时间到空旷地带集中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和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不燃放或者集中时间、集中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秩序,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休息的权利。“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掷,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七、第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修改为: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经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专营单位统一经营。“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分解销售许可,不得交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十条 拟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申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批发零售日用百货业务的公司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独立的经营场所和专用存储仓库;

(三)经营场所和存储仓库具有符合要求的防火、防爆设施;

(四)市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公安部门。市公安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从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在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期间销售。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燃放拉炮、摔炮、砸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

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由市公安部门规定。”

八、第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购入烟花爆竹或者经批准施放焰火购入烟花的,应当到市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并由具备规定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九、第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处以四千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燃放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制作、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四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没收所运输的烟花爆竹,并对承运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4年1月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减轻城市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的建成区。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共同做好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电子等模拟爆竹,下同):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休养场所等;

(三)楼顶、阳台、楼梯、走廊、窗口等;

(四)山林、绿地、旅游景点等;

(五)殡仪馆、公墓等殡葬场所;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七)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区域;

(八)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第五条 在第四条规定场所以外的区域,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二、正月初三和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在重大节日和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中需施放焰火的,由组织者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通告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施放。

第六条 提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在允许燃放的时间到空旷地带集中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和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不燃放或者集中时间、集中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秩序,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休息的权利。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掷,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经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专营单位统一经营。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分解销售许可,不得交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十条 拟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申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批发零售日用百货业务的公司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独立的经营场所和专用存储仓库;

(三)经营场所和存储仓库具有符合要求的防火、防爆设施;

(四)市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公安部门。市公安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从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在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期间销售。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燃放拉炮、摔炮、砸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

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由市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购入烟花爆竹或者经批准施放焰火购入烟花的,应当到市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并由具备规定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十三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托运和邮寄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处以四千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燃放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制作、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四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没收所运输的烟花爆竹,并对承运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最先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处罚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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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公告

第2号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保护、促进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新、合理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首都知识产权战略制定专利保护和促进规划,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专利事业发展需要的经费和投入,加强体制机制创新和政策环境建设,建立和完善专利发展评价指标,提升社会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完善有利于专利保护和促进的市场环境,健全政府与市场、社会的统筹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区、县专利管理部门在市专利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农业、工商、商务以及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专利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在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和公务员培训体系中纳入专利知识的内容,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培训,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专利课程,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营造专利保护和促进的良好环境。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信息发布、新闻报道工作的组织、协调,对重大专利事件新闻报道和舆情进行收集、分析、通报。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九条 市专利管理、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的预防、查处、处理工作机制,重点预防假冒专利行为和群体性专利侵权行为,依法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第十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依法调查取证,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市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一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等生产工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等生产工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七)制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专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执法协作工作平台,健全专利案件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第十三条 发生专利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在行政处理时向市专利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业协会及其他中介组织可以接受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调解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优先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协商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未能达成协议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合理运用专利制度,不得滥用专利权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大型零售企业应当与供货企业就专利保护事项进行约定,明确双方的专利保护责任,预防假冒专利产品和专利侵权产品进入流通市场;专利产品的供货企业应当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的主办方应当与参展方就专利保护事项进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专利保护工作;参展方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的,应当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依法需要向海关部门申报的,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在展会期间,展会的主办方、承办方、参展方应当对专利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实施假冒专利、专利侵权违法行为的档案,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于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市设立专利举报投诉工作平台,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区、县专利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对于举报查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应当积极开展专利维权援助工作,重点援助、扶持困难人员和中小企业,实现维权援助的公益化、专业化、规范化。
  第二十二条 市专利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指导企业、行业协会建立专利海外援助机制,鼓励行业协会、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应对海外专利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专利海外应急预案,指导会员建立海外专利保护制度。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加强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工作;鼓励个人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二十四条 本市应当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创新组织模式,构建、完善以项目为载体、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依法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实施专利。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评议制度,对使用大额政府财政资金、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进行专利评估和审议,防范专利纠纷隐患和市场风险,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具体评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专利预警制度,对重点区域、行业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等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发布、反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开展专利预警工作,支持行业协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专利预警方面为政府决策和企业发展提供服务,维护产业安全,提高企业应对专利纠纷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专利研究开发、实施和交易的服务体系,建设专利公共信息服务基础设施、各类专业专题专利数据库,开展专利信息数据检索、加工和分析,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和利用,推动专利交易和专利运用。
  第二十九条 本市设立专利奖,对在本市进行发明创造并实施,为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表彰奖励。
  专利奖资金应当用于奖励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的实施、转让、许可做出实质贡献的专利管理、技术转移人员。
  第三十条 本市对在进行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专利实施、专利保护、专利预警等方面确需获得帮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资金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市通过各种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增加专利研究开发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在实际成本基础上按照规定比例加计扣除或者摊销。
  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规定列入成本。
  第三十二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交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工作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农业等相关部门建立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各类创新主体认定的专利考核指标体系,并将认定考核结果作为相关部门支持、奖励创新主体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企业将自主研究开发的专利产品、技术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五条 申请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涉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和项目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分析报告。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公布可以出具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分析报告机构的推荐目录。
  第三十六条 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全面、准确、真实地报告专利成果。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就以下事项进行约定:
  (一)涉及专利成果的研发目标和验收标准。
  (二)资金使用计划。属于科技计划项目的,按照计划和规定所发生的费用,在项目验收后,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中列支。
  (三)专利权的权属及相关权益。未约定的,专利权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由项目承担单位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专利申请权及申请的合理期限。项目承担单位在合理期限内不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申请专利,专利权被授予后,项目承担单位享有专利免费实施权。
  (五)专利的实施运用计划及其期限。项目承担单位未依照约定实施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许可他人实施,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给予项目承担单位。
  (六)专利维持的合理期限。
  第三十七条 以专利出资方式设立企业的,专利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依法由出资各方约定。以专利作价出资的,应当出具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和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涉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健全专利管理体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评估:
  (一)以专利作价出资设立企业的;
  (二)许可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的;
  (三)改制、上市、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涉及专利的;
  (四)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涉及专利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评估的。
  第三十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的实施、转让、许可做出实质贡献的专利管理、技术转移人员奖金和报酬。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额、时间和方式等,由当事人依法约定。没有约定数额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确定:
  (一)单位转让、许可他人实施的,不低于转让费、许可使用费净收入的20%;
  (二)以专利权入股的,不低于股份或者股权收益的20%。
  第四十条 本市进行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应当将发明人、设计人已经实施并取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相关专利作为评价考核的重要因素;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取得显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的实施、转让、许可做出实质贡献的专利管理、技术转移人员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价考核的重要因素。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具备实施条件、未能适时实施的单位拥有的专利,本市鼓励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与拥有专利权的单位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予以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市鼓励开展专利领域的金融创新,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业务,创新专利质权处置机制,建立质押贷款和风险补偿机制,鼓励拥有专利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支持境内外个人和机构开展以专利运用为目的的投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和基金,应当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专利产业化和商用化。
  第四十三条 本市鼓励发展专利服务业,支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加强专利中介服务业人才队伍建设,培育专利中介服务市场,完善专利中介服务体系。
  第四十四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商业贿赂手段招揽业务、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依法设立并在本市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情况向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公示。
  市专利管理部门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披露违法行为信息。
  第四十六条 本市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开展专利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增强会员专利意识,规范会员行为,指导支持会员建立专利联盟和专利池,为会员提供专利信息咨询、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与高校、科研院所的合作,充分利用高校、科研院所的优势,促进产学研合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生效后,同一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可以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侵权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对涉及的产品以及设备、模具等生产工具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条 负有专利保护和促进责任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保护和审查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相关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规定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规定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1994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成都、西安、南京、武汉、广州分行,新疆建设兵团分行:
人、农、工、建四总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14号〕下发后,各地按照《通知》的要求,于5月31日进行了试划转。针对一些省(区、市)协调小组及各有关银行分行的请示和试划转中的问题,人、农、工三总行联合制定了《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规定的补充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行必须以银发〔1994〕114号文和本通知为准,做好6月30日的正式划转工作。对于本次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范围,各行不准擅自扩大或缩小。

附: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规定的补充意见
一、信贷资产划转范围问题
1.农业银行向棉麻公司发放的棉花调销贷款,列入本次划转范围。
2.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向粮食企业发放的“三材”贷款,列入本次划转范围。
3.凡属国务院确定的、由农业银行发放的扶贫专项贴息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按划转日实际贷款余额全部划转。
4.凡属本次划转范围内企业的技术改造贷款(除114号文件规定的由建设银行发放的技术改造贷款外),有关银行要按余额划转,同时由专业银行总行移交今年的贷款计划规模。
5.农业银行向农业部下属的粮种场、良棉场发放的贷款,不列入本次划转范围。
6.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向商业企业、供销社发放的“两棉赊销”贷款,不列入本次划转范围。
7.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发放的农业政策性贷款,不列入本次划转范围。
二、企业存款划转问题
对银发〔1994〕114号文第6条“有划转农业政策性贷款的企业,其存款全部划转”,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国家专项储备中,粮、棉、油专项储备企业的存款,全部划转。对猪肉、食糖、烟叶、羊毛专项储备企业的存款,凡属实行专库管理、独立核算、有专项储备贷款的企业,其存款全部划转;凡属政策性经营性业务混淆、企业存款一时难以划分的,其存款暂不划转。
2.对棉花收购企业的存款,凡棉麻公司所属的有划转农业政策性贷款的企业,其存款全部划转;凡由基层供销社承担棉花收购任务,政策性、经营性业务混淆,企业存款一时难以划分的,其存款暂不划转。
3.对扶贫贴息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贫困县县办工业贷款企业的存款,凡属只有农业政策性贷款的企业,其存款全部划转。凡属与其他贷款混淆的企业,其农业政策性贷款占企业全部银行借款50%以上的,存款全部划转;低于50%的,存款暂不划转。
4.粮食企业主管局存款中,凡属财政部门对收购企业的拨补款,要在农业发展银行专户存储。
三、划转过程中财务、会计帐务处理问题
1.划转日帐务处理问题。6月30日,各划出行要按未划转农业政策性业务前口径编报会计决算;农业银行要同时按划转后口径编报农业发展银行业务报表,连同其他行划转过来的有关数据,汇总后编制农业发展银行业务报表上报。新发生的业务在7月1日以后反映。
2.划转信贷资产负债的计息时间问题。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产负债起息时间为7月1日。6月30日(包括6月30日)之前,贷款利息由各划出行从企业帐户中收取;人民银行再贷款利息也由划出行承担。
3.各划出行的呆帐准备金不列入本次划转范围。
4.划转科目对照表问题。银发〔1994〕114号文件所附“划转科目对照表”是根据应划转的内容列出的。凡科目归属不明确的,要以114号文件和本补充意见规定的划转资产负债的内容为准进行归并。
5.关于农业发展银行的会计凭证问题。从7月1日起,农业银行代理农业发展银行业务,其会计凭证暂用农业银行会计凭证代替,但要加盖“代理农业发展银行业务”戳记。
四、其他问题
1.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问题。凡6月30日前开出或收到的属应划出信贷资产企业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由划出行负责清算、兑付资金。
2.上海、深圳两市向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的清算问题。根据五总行联合下发的银传〔1994〕43号《关于做好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原发放的再贷款划转工作的通知》精神,上海、深圳两市向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由当地人民银行清算资金。
3.未设农业银行县级机构地方的业务划转问题。在少数只有工商银行县级机构而未设农业银行县级机构的地方,其农业政策性信贷业务一直是由工商银行县级机构办理的。这些地方农业政策性信贷业务的划转,比照农业银行代理农业发展银行业务的做法,参照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划转及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农银发(1994)102号〕,在内部分帐划转后,视同再代理上一级农业银行的政策性业务办理。
4.计划单列市各有关行填报的“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负债平衡表”,除深圳分行直接报总行外,各行要报送到所在省分行,同时抄报各自总行;各行省分行汇总时,要将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数字包括在内。